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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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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17 11:06: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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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 为加强养犬管理,防止狂犬病的发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部队、公安、海关养犬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主管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1、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防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2、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3、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4、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5、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6、犬类管理协会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犬类行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管理区划] 本市福田区、罗湖区、南山区、盐田区以及宝安区中心区、龙岗区中心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五条[重点管理区养犬标准]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允许饲养一只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科研、医疗卫生、文艺单位、重要仓储企业和动物园等单位因特殊管理需要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的,须经主管部门特别批准。
    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农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自治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禁溜区]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溜犬。
    第八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登记、年检管理
    第九条[登记制度] 犬类饲养、销售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销售犬只。
    第十条[养犬登记] 个人申请养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十一条[登记程序] 申请人办理犬只登记应当持犬只免疫证明、犬只伤人保险和《申请养犬登记表》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十二条[犬只年检]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住所地变更]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应当变更登记,补缴管理费差额。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应当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携犬进入本市管理] 外地人员携犬进入本市的,必须到所在辖区的镇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养犬登记。
    境外人员携犬进入本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犬类销售管理] 凡在本市从事犬类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兽医防疫部门申领《兽医卫生合格证》,并向区主管部门申领《犬类销售许可证》,凭《兽医卫生合格证》和《犬类销售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无《兽医卫生合格证》、《犬类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犬类销售活动。
    第十六条[犬类销售规定] 犬类销售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独立场所和排污设施;
(二)圈养犬只的场所具备良好隔音设施;
(三)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四)销售的犬只符合市主管部门和市畜牧部门确定的犬类品种和体高标准;
(五)销售的犬只应有防疫证明;
(六)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十七条[养犬、销售费用] 养犬或销售犬只应当缴纳管理费。
1、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第一年管理费为二千元,以后每年度为二百元。
2、一般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管理费为一千元,以后每年度为一百元。
3、凡获准领取《犬类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二万元,以后每年度为五千元。
    第十八条[缴费办法] 养犬、销售犬只的管理费缴款办法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协商确定后,到指定银行缴纳。
    第十九条[专款专用] 养犬、销售犬只的管理费上缴财政部门。
    犬类管理及犬类检疫防疫工作所需费用由财政在养犬、销售犬管理费中核拨,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证件管理] 《养犬登记证》、《犬类销售许可证》由主管部门制作;《犬类免疫证明》、《兽医卫生合格证》由市兽医防疫部门制作。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第三章 犬类检疫防疫
    第二十一条[防疫部门职责] 本市兽医防疫部门负责本市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饲养的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明》;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定期注射疫苗] 犬类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市兽医防疫部门的规定定期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及施行阉割。
    第二十三条[传染病防治] 对经健康检查合格并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犬只,由市兽医防疫部门发给《犬类健康证》。
    对患有下列犬类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的犬只,兽医防疫部门不发给《犬类健康证》: 狂犬病、炭疽、伪狂犬病、犬瘟热、犬传染性肝炎、犬细小病毒病、犬结核病、钩虫病、旋毛虫病、绦虫病、弓形体病和钩端螺旋体病以及新发生的犬类传染病。
    新发生的犬类传染病,由市兽医防疫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销售犬只注射疫苗] 犬类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外地饲养的犬只的,应当自购进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犬类免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狂犬病犬的处理]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留验观察。经检验确认有狂犬病的,由兽医防疫部门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免疫档案] 市兽医防疫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七条[卫生部门职责] 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被犬伤害者的诊治,由卫生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犬只伤人处理]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受伤人的有关医疗及交通费用由犬只饲养人承担。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职责]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程和处理原则,对诊治的被犬伤害者进行伤口处理,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根据伤情使用抗狂犬病血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
    第三十条[疫苗供应] 人用狂犬病疫苗、抗狂犬病血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三十一条[犬类医院条件] 开办犬类医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独立院落和完备的排污设施;
(二) 有常规的诊疗器械和设备;
(三) 有诊疗室和病犬隔离室;
(四) 主治兽医必须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 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第三十二条[疫情报告]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主管部门和市兽医防疫部门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章 犬类饲养管理
    第三十三条[犬类收容处所] 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安排犬类收容处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暂存和被依法没收的犬只。
    被收容的犬只在七天内没有被认领或者认养的,由城管执法予以拍卖或者采用人道方式灭杀。
    第三十四条[犬只圈养]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行圈养,禁止户外活动:
(一)经批准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待销售的犬只;
(四)带入本市并经本市运往内地的犬只;
    第三十五条[犬只户外活动规定]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主管部门制作的号牌;
(二)为犬只戴防护口罩;
(三)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四)即时清除犬只排出的粪便;
(五)携带《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禁止出入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党政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餐厅、商店、市场、医院、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携带犬只进入公园的,必须遵守公园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养犬影响他人] 养犬不得妨害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八条[病犬处理] 饲养人对病犬、伤犬、死亡犬应当妥善处理,不得随意遗弃。
    第三十九条[养犬单位管理]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犬类,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饲养场所。
    第四十条[注销登记] 犬只死亡或失踪的,饲养人应当在两个月内到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缴回《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一条[不准申请规定]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主管部门没收所养犬、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养犬。
    第四十二条[运输规定] 携带或托运犬只出本市的,须取得市兽医防疫部门发的全国统一的《畜禽运输检验证明》,凭证办理犬只的运输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按每只犬处五万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取得《养犬登记证》擅自饲养犬只的,按每只犬处以一万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犬只,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犬类销售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按时进行年审的,每逾期一日,处罚款五十元;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吊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处一万元罚款,并没收伪造、倒卖、涂改的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责令限期注射疫苗,并处罚款一千元;逾期不注射的,没收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罚款五千元。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按每只犬处罚款一千元,并责令限期注射狂犬病疫苗,逾期不注射,没收其犬只。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
记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千元;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处二千元罚款,并责令对犬只妥善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可以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的,处罚款一千元,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无人看管的流浪犬的,予以收容。佩带号牌的,责令犬主限期领回,并处五百元罚款;未佩带号牌或限期内无人认领的,依三十三条处理。
    第五十九条 依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已做处罚决定的,不得就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依本规定吊销、没收《养犬登记证》、《犬类销售许可证》、《犬类免疫证明》时,应当于处罚之日起十日内将证件移送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依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执法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安全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在本市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照本条例从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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