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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犬类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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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16 22:27: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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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号  第一条为严格对城区犬类的管理,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生活环境,切实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犬类分为观赏犬和其他犬。观赏犬指具有一定观赏价值、体重不超过十公斤、身高不超过三十厘米的小型犬类;其他犬指猎犬、警犬、斗犬、牧羊犬、食用犬、看家犬等。
  第三条本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内所有饲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划定区域内,除部队、公安部门、科研单位确因警卫、侦察、科研等工作需要,经批准饲养其他犬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其他犬类。
  第四条城区犬类管理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公安部门牵头,城管、畜牧、卫生、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紧密配合,共同抓好。
  (一)公安部门负责城区养犬的审批、管理,会同城管、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对违章养犬进行处理,并组织捕杀。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类的检疫、免疫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城管、工商等部门对城区犬类管理及有关经营活动,按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五)宠物社团组织参与观赏犬的有关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对犬类管理工作有监督、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城区对养犬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七条犬类管理按下列规定登记、审批:
  (一)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其他犬类,可直接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领取《养犬许可证》。
  (二)凡申请饲养观赏犬的单位或居民应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
  单位检疫和免疫接种,取得犬类免疫证明后,到市公安部门委托的宠物社团组织领取《养犬许可证》和准养标志。
  第八条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的指定部位佩戴由市公安部门制作的准养标志;
  (二)不准户(院)外散养;
  (三)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四)不妨碍他人休息;
  (五)除执行任务的警犬、军犬外,禁止各种犬类进入街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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