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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烟台市市区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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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16 22:24:4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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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 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芝罘区、福山区、莱山区、牟平区和经济 技术开发区的建成区为限制养犬区,限制养犬区内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政府(管委)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的审批和违章养犬的处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疫 苗注射、病人治疗抢救以及疫情检测工作。
    农牧部门负责对犬进行免疫注射和发放免疫证,负责兽 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负责犬的交易和屠宰检 疫,并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情检测和进出口犬的检疫和免疫。
    城管部门负责配合公安机关捕杀违章养犬和野犬、狂犬 疫区犬。
    工商部门负责犬类交易市场的控制与管理。
    第四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养犬许可制度。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限制养犬区内的单位除经公安部门批准饲养军犬、警犬、 工厂仓库等重要设施护卫犬和作为科研医疗实验或表演道具 使用的犬外,禁止饲养其他犬。
    限制养犬区内的居民,除经批准可以饲养体重不超过8 千克的小型观赏犬外,禁止饲养其他犬。
    第五条 居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长期居住(含境外人员持有长期居留证的);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养犬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 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审核,报区公安分局审 批;单位养犬的,应当持单位证明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提出申请,报区公安分局审批。
    本办法实施前,在限制养犬区内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个人经批准养犬者,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 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应携犬到农牧部门对犬进行健 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然后 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注册前一个月内,养犬 者必须携犬到农牧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 苗,公安部门凭免疫证明予以注册。逾期不注册的,《养犬 许可证》和犬牌失效,其所养犬视为无证犬。
    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者,在登记注册时应当向公安部门 缴纳登记注册费,每只犬登记费为5000元,年度注册费 3000元。
    市政府为控制养犬总量,可以按规定对登记费和年度注 册费予以调整。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除携犬进行检疫、免疫 接种、诊治和办理有关手续外,禁止携犬出户;
(二)在第一项情况下携犬外出的,必须携带《养犬许 可证》,持犬牌,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 领,并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电梯和进入其他公共场所, 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三)养犬不得侵扰他人正常生活;严禁纵犬伤人;
(四)每年按规定时间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发现 有狂犬病症状时,及时送交农牧部门检查;
(五)每年按规定时间到公安部门办理年度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养犬者在犬伤害他人时,应当立即将被伤者 送到医疗卫生部门诊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 其他损失。对伤人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捕杀。
    第十二条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业和进行犬 类交易。
    在限制养犬区内开办犬用品商店(不含药品)的,须向 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开办犬医院的,还须向农牧部门提出申 请。市公安局、农牧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审批决定。而后凭公安、农牧部门的许可证明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养犬者变更住址或变更犬只的,应当自变更 之起十五日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养犬死亡、宰杀或失踪的,养犬者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 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遗失、损毁的, 应当立即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补证、补牌手续。
    第十四条 禁止转让、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 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
    弃养、走失的犬,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私自留养。
    第十五条 对需要捕杀的违章养犬和野犬、狂犬疫区犬, 由公安部门组织实施,城管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配合。
    第十六条 公民对违章养犬有举报权。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养的犬或逾期未办理登 记、注册的犬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 第十四条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收回《养犬 许可证》和犬牌、强行捕杀其犬。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 杀其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犬用物品及非法 所得。
    第二十条 养犬者纵犬伤人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 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给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收取登记费、注册费使用山东省 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所收费用上交市财政,作为城市 建设和管理的专项费用。
    第二十二条 限制养犬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可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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