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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首席村妇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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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2-14 04:03:54 | 显示全部楼层

[儋州市] 创新思路狠抓管理 把产地检疫工作推上新台阶

几年来,我市动物检疫监督工作,在省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指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动物防疫法》、《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创新思路,狠抓管理,不断建立健全动物检疫监督的各项规章制度,狠抓制度管理,规范执法行为,强化证章票管理,确保“三费”收取到位,全面推进我市产地检疫工作迈向新的台阶。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加强领导,强化管理,有效推动产地检疫工作健康发展
我局历来对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高度重视。局党组多次召开会议专门研究检疫工作措施的落实,依照检疫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工作方案,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检疫工作有计划、有目标、有措施。采取工作目标双向考核分配和奖罚制度,同时要求每个检疫单位都要依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制定一个具体的工作管理方案,用制度管人,贯穿方案狠抓工作管理,在检疫操作过程中、规范查证验物、收证、出证、收费出票、检疫记录归档备查、交接班等,做到内外相互监督,相互牵制,一环扣一环环环相扣的管理机制,确保产地检疫和收费的到位。近年来,随着我市畜牧业生产的快速发展,畜禽出栏量的增加,产地检疫工作任务也越来越重,为把产地检疫工作真正做到切实有效,在工作中我们按照《畜禽产地检疫规范》实施检疫,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以规模场和专业户为重点和突破口,采取到场、到点临栏检疫和实行报检制度,公布报检电话等多种形式开展产地检疫工作。为把产地检疫工作做到更加切实有效,开展面达100%,我市已在17个镇(畜牧站),7个国营农场(检疫分站)设立报检点24个,公布报检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候检。2006年初又成立了一个检疫机动组,配备检疫员8人专门负责全市规模养殖场(户)的产地检疫工作,做到随报随检。我们还通过采取防疫“大册子—小册子”对应挂钧形式进行管理,即饲养场在防疫小册子上详实记录生产存栏、免疫、消毒、用药(疫苗)、病死动物处理、疫病监测和产地检疫七项内容,大册子每月由管理单位按相对应的内容统计小册子的相对内容。通过防疫大册子—小册子内容捆绑综合分析和监测其生产、防疫、检疫等情况,进一步规范规模养殖场(户)的养殖行为,确保产地检疫工作到位。在开展产地检疫收费环节中我们采取产地检疫费+统筹防疫费+运载工具消毒费的捆绑式一次性收取,每年增加收入60多万元。为了做到检疫不漏死角,收费不漏头数,我们还加强了猪苗交易市场、禽类交易市场、宾馆酒家、专营店,交通环节的监管,做到凡进入市场的猪苗一律凭产地检疫证明、免疫证明、佩带免疫耳标,对进入禽类交易市场的禽类一律凭产地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方可进入,对未经检疫合格的猪苗、禽类及猪苗没有佩带免疫耳标进入市场的一律实行补检补免(猪苗)、加倍收费。对宾馆、酒家、流通环节由检疫机动组级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确保检疫和收费工作措施的落实。
二、严把屠宰检疫关,确保上市肉品安全卫生
严格按照屠宰检疫操作规程实施检疫,围绕检疫“四到位”严把屠宰检疫关,做到凡进入屠宰场院的生猪必须凭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猪、牛、羊必须佩带免疫耳标方可进入,按照检疫要求严把“五关”、即入场畜禽查证验物关、宰前检疫关、宰后产品检疫关、不合格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关、出证和加盖验讫印章关。确保四个100%,即进场畜禽的产地检疫100%、屠宰检疫率100%、出厂产品持证率100%、病害动物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率100%。做到随宰随检,不漏检、不误检,确保上市肉品安全卫生,为更好规范屠宰检疫工作,我局于2006年1月又制订了《儋州市动物屠宰检疫管理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全市产地检疫、运载工具消费、统筹防疫费收缴,凭有效证明进入屠宰场,坚决杜绝不报检、漏收费和为。
三、强化证章票的管理,确保“三费”收取到位
为了更加规范产地格屠宰检疫工作,确保“三费”收取到位,我市从强化证章票的管理工作入手,于2005年初开始,先后制定出台《儋州市检疫证章票管理规定》和《儋州市统筹防疫结账规定》,按照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要求,采取一个口进,一个口出,设立专户,对证章票的管理设专人专管,要求各检疫单位在领取票证管理规范和“三费”收取到位。在票证管理、“三费”收取、回收证票、财务结算过程中严把“五关”(一)严格按收费标准收取“三费”关。(二)严格各种费的收取环节和程序关。规定在产地检疫环节捆绑收“三费”,在屠宰检疫环节以屠宰头数捆绑,回上产地检疫证、消毒证明和耳标。(三)严格收支手续关,实行出证、收证、出票、出标、收标和检疫记录捆绑方式结算,每月进行结帐一次,结帐时以领取票头作基数,并依照出证数,回收证数进行结算,少回收一张“产地检疫证明”扣罚20元。(四)严格市场流通、屠宰场等的查证验物关。(五)严格执行检疫收费奖罚制度。实施证章票严格管理后,有效的规范了“两员”的检疫收费行为,大大促进了检疫工作到位。
几年来,我们在产地检疫工作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离省的要求和先进市县相对比差距还很大,今后我们必须以这次会议的精神为指导,努力工作,开拓进取积极推进我市动物检疫监督工作又好又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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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2-14 04:04:27 | 显示全部楼层

[定安县] 以监促防 切实保障畜牧生产和畜产品质量安全

为了切实保障畜牧生产和畜产品质量安全,近年来,我县认真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强化动物卫生监督、严格实施动物防疫检疫,有效杜绝了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和传播,确保了全县畜牧生产健康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吃肉安全。2007年,在全国养猪业低迷状况下,我县畜牧产值同比仍增长17.56%,畜牧产值占全县农业总产值36.97%,比2006年提高4个百分点;继续保持全县畜牧生产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零发生。我们的作法主要是:加强三个方面建设,强化四项监管,狠抓五个到位。
一、加强三方面建设,审判监督体系
完善的队伍和制度建设是确保动物防疫检疫和监督管理的组织基础。为此,我们着力抓好我县动物卫生监督体系的建设,切实保障动物卫生监督体系的高效运行。
一是加强机构建设,强化监督主体。全县建立了县、镇、村三级动物防疫、检疫和监督管理网络,其中县成立畜牧兽医局,并设立了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和县动物防疫检疫站、兽医诊断室等直属单位;乡镇建立了畜牧兽医站。这些单位都有固定编制并配备了人员。此外,每个村委会配置了畜牧兽医员。所有这些都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了坚实的组织基础。
二是加强队伍建设,确保监管力量。高素质的队伍是搞好动物卫生监督的根本。为此,我们始终不懈的不断加强畜牧兽医队伍建设,经常组织全县动物卫生监督检疫人员学习和培训,每年定期组织两员培训二次以上,并积极选送骨干参加省有关部门的培训学习;此外,在工作中则充分利用各种会议和活动开展案例分析和技术探讨。通过多渠道多种形式的学习,不断提高其业务技术水平和执法管理水平。全县现有执法人员79人,其中兽医卫生监督员8人,动物检疫员71人;大专以上学历48人,中专以上学历31人;高级兽医师2人,中级兽医师、畜牧师17人。监督员和检疫员均获得省农业厅颁发的资格证,全部做到凭证上岗。
三是加强制度建设,完善管理机制。为了使动物卫生监督规范顺利地开展,我县认真做好制度建设,先后制定了《动物检疫员工作守则》、《动物检疫员工作职责》、《动物监督员工作守则》、《动物监督员工作职责》、《动物检疫工作制度》、《动物产地检疫报检制度》、《动物产地检疫流程图》和《动物屠宰检疫流程图》以及动物标识和防疫证、章、票据的管理及使用规定等规章制度,切实做到制度先行,循章工作。
二、强化四项监管,确保监督实效
一是强化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管。首先是认真做好全县畜禽饲养情况调查登记,并认真建档管理,使监督工作目标明确,有的放矢。其次是充分发挥乡镇畜牧兽医站的作用,在全县范围内建立基层防疫、检疫监管网络,严格把好村流通渠道监管关;第三是充分发挥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监督作用,通过定期和不定期上路巡查,积极配合和支持乡镇畜牧兽医开展检疫防疫工作,并坚决打击各种违反动物卫生管理的违法活动。
二是强化屠宰和销售环节的监管。我们对所有进入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都实行持证准入制,其中所有生猪产品都必须做到“三免四检”。“三免”即猪瘟、口蹄疫和猪蓝耳病免疫;“四检”即产地检疫、宰前检疫、肉品检疫和市场监督检疫。凡是未经免疫的仔猪都必须补检。2007年全县对进入市场和流通渠道的猪、牛、羊、禽进行产地补检的数量分别为19.5万头(其中肉猪11.8万头;仔猪7.7万头)、3.45万头、1.3万只、64万只。同时,在强化市场、屠宰场院的监管过程中,依法没收无证经营畜产品568公斤,进行无害处理病害肉品325公斤、病死猪7头、病死禽52只。
三是强化生产、屠宰和经营场所的监管。我们定期对动物生产、屠宰和经营场所以及饲料、兽药经营场所监督检查,对符合兽医卫生条件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等;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同时,每月还不定期的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确保各种场所始终按照国家规定规范生产经营。
四是强化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的监管。对所有的动物检疫证明、防疫消毒证明、防疫合格证和肉品检疫印章以及耳标等证章标志,我们全部按照制度严格监管,其中全县动物防疫证章标志,我们全部按照制度严格监管,其中全县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的订购和发放全部由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并坚持领取、发放和使用有记录和建档管理;其次县镇二级均指定专人管理,专库、专柜存放保管,专账记录;第三是按规定做好检疫证明、存根和免疫证明的回收、存放和销毁工作,做到保管符合规定期限,发放、回收有记录,销毁有批准书。至今,全县未发生过一例私制证章标志、出具假证明和买卖证明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狠抓五个到位,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是做好动物卫生监督的基本要求。在开展动物卫生监督管理中,我们认真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狠抓五个到位(即免疫、耳标佩挂、检疫、消毒、票证到位),严格执法,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2007年共查处逃避、抗拒产地检疫案件26宗,涉及生猪362头;查处省外引进的未检疫动物排泄物案件1宗,涉及生猪18头。对这些案件我们都严格按规定进行了及时有效处理,全部结案,并且没有出现复议和诉讼情况。此外,在监督检查中,我们还严格对漏免、漏检及未消毒的生猪等畜禽进行了补免补检并佩挂耳标,对未消毒的车辆严格进行消毒。为了确保这些工作顺利开展,我们着重抓好三方面工作:
一是精心组织,上下联动。首先是组织和指导乡镇畜牧兽医站,全面调查和掌握本镇的畜禽生产的销售信息,狠抓三点,即生产点、运销点和经营人员,严防死堵,做好免疫检疫;其次是建立监督应急机制,县畜牧兽医局以动物卫生监督所为基础,抽调精干人员,组成了由县局三位领导都参与的10个组成的监督队伍,认真督查并全力支持乡镇畜牧兽医站的防疫检疫工作。基本上做到,不管节假日,不分昼夜,全天候待命,随叫随到。从而大大提高了威慑力和监督成效。
二是依法监督,严格执法。对所有不按要求免疫检疫和消毒的,都严格补免补检和消毒,并佩挂耳标;对应检未检的依法进行处罚,其中对一些初犯或不了解政策的,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而对一些屡教不改、多次逃检的不法商贩,我们则有针对性的加强监控,依法重罚。此外,对其证物不符的也重新补检并收费。其中2007年罚款金额2.6万元,2008年1-4月罚款金额2.1万元,均比上年同期增加1倍以上。通过加强监督,加大打击力度,使全县的免疫、挂标和检疫、消毒等工作得到了更好更快的开展,逃检拒检违法违规现象明显减少。
三是加强管理,提高效率。首先是加强人员管理,完善制度,严肃纪律,明确责任;其次是加强制度落实,令行禁止,严格执法各项规章制度;第三是统一协调,保障经费,实行全县统一核算,所有检疫和处罚收费全部按时上交国库后,由县财政按比例还给县畜牧兽医局,县畜牧兽医局根据各乡镇畜牧兽医站人员状况及各项工作需要,统一协调安排,确保了人员工资和经费的合理使用,避免了各乡镇及单位间因抢收而造成的纠纷和内耗。所有这些都大大提高了监督管理的效率,有效促进了全县防疫检疫等各项工作的全面和顺利开展。
当然,我县虽然在强化监督,严格监管,大力保障畜牧生产安全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也还存在着许多不足。今后,我们仍然要再接再厉,更进一步加强动物卫生监督,继续推进动物防疫检疫工作深入开展,促进全县畜牧产业跃上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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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2-14 04:07:23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实行检疫证明与平衡调剂费捆绑式管理的通知 (琼动卫监字[2009]2号)

各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为了进一步加强检疫证明与缴纳平衡调剂费的管理,更好地推进我省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根据《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决定从2009年2月起,全省实行检疫证明与平衡调剂费捆绑式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疫证明与平衡调剂费捆绑式管理是指按相关规定,把按比例应缴纳的平衡调剂费划入领取检疫证明时缴纳。具体缴纳额是:1.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7元/本;2.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17元/本;3.出县境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17元/本;4.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4元/本。
二、检疫证明领取时缴纳额的计算依据。
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452号文和海南省物价局、财税厅[1993]96号文有关规定:1.缴纳给省级的平衡调剂费为7%,县级为23%;2.产地检疫生猪每头收取检疫费2元;3.生猪屠宰动物产品检疫收费每头为4.5元;4.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每本50/张;5.动物产品检疫证明每本100/张。依此计算:1.每本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1(本)×50张×2(元)×7%=7元;2.每本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1(本)×100(张)×4.5(元)×7%=31.5元。
三、检疫证明工本费不再收取。
四、实行检疫证明与平衡调剂费的捆绑式管理,能有效地促进各级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更加重视检疫证明的使用和管理,同时又能够保证平衡调剂费缴纳制度的有效实施。平衡调剂费主要用于开展各项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活动。
五、为了进一步规范动物防疫证章标志的发放、使用和管理,我所将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专项监督检查活动。严格查处跨区域(市县)出具检疫证明、贩卖或转让检疫证明、检疫不出证和降低标准收费等违法行为,维护全省检疫收费标准的统一性和执法严肃性,促进检疫工作的平衡和有序发展。

以上通知,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海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二OO九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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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2-14 04:08:34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加强“两节”期间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琼动卫监字[2008] 33号)
各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为了确保元旦、春节期间肉类食品安全供应,让广大群众吃上“放心肉”,过一个欢乐、祥和的节日,各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要加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全面组织开展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搞好辖区内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安全监管工作。在元旦、春节前,组织有关人员对屠宰场(点)和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进行一次拉网式监督检查,加强运输检疫、产地检疫、活畜(禽)贩运及流动出售市场监管,确保动物及动物产品卫生安全。
二、进一步加强对定点屠宰场(点)的检疫管理工作,确保出场产品的检疫率和合格率均达到100%。加强屠宰场检疫管理,严格按照“屠宰检疫技术规程”规范屠宰检疫,认真细致查验进场动物,堵绝无证和无标识动物进场屠宰;认真细致实施检疫,规范出具证章,堵绝未检疫、无验讫印章及病害肉出场;严格追究检疫人员不履行职责、违规操作等违法乱纪行为。
三、加强活禽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保证上市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持证率达到100%。各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要对县城所在地和各乡镇的农贸市场进行全面的监管,严肃查处违犯《动物防疫法》的行为。
四、充分发挥各口岸、机场检查站的作用,防止外疫的传入。各检查站要认真搞好查证验物和消毒工作,严格值班制度,做到24小时值班,堵绝无证运输等现象的发生,严禁不合格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入本省。
五、做好宣传工作,继续加大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宣传力度,提高动物养殖、屠宰、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单位和个人遵法、守法的意识,自觉履行动物产品安全相关义务。同时,加强动物产品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消费者建立动物产品安全消费的习惯。
六、各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要将工作开展的情况书面或电邮汇报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海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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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2-14 04:09:15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印发二OO九年海南省动物卫生监督执法重点工作、目标与措施的通知 (琼动卫监字[2009]1号)
各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为了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有落实地开展我省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根据省农业厅二OO九年的工作部署和安排,我所讨论研究,制定了二OO九年全省动物卫生监督执法重点工作、目标及措施。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共同把我省的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推上一个新的台阶。

附件:二OO九年海南省动物卫生监督执法重点工作、目标与措施
海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二OO九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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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2-14 04:11:10 |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七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 动物诊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管理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十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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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2-14 04:11:2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一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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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2-14 04:11:4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本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二十七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三十三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第三十五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三十七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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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2-14 04:12:0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十九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组织运送控制、扑灭疫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第四十条 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四十五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四十七条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四十九条 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章 动物诊疗
  第五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十二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第五十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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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2-14 04:12:25 | 显示全部楼层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第五十七条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六十条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一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六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六十六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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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2-14 04:12:42 | 显示全部楼层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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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2-14 04:13:00 | 显示全部楼层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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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2-14 04:13:39 | 显示全部楼层

海南省动物养殖监督检查管理制度

一、为了加强落实动物养殖档案建立、免疫、消毒以及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措施,有效防控动物重大疫病,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度本制度。
二、各市县应当贯彻执行《海南省动物卫生监督监管责任制度》,落实好动检人员“单元协管”和监督人员“片区监管”工作,保证对动物养殖的经常性监管工作。
三、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稽查队应当实行不定期经常性对动物养殖场和养殖散养户进行巡逻监督检查,发现情况及时处理或报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兽医主管部门。
四、对动物养殖场及散养户实行动物卫生监督巡逻检查制度。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养殖场的巡逻检查,要求每个季度对辖区内所有养殖场完成一次巡逻检查。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对散养户的巡逻检查,要求每二个月要完成一次对所有养殖户的检查工作。
五、对养殖场和散养户巡逻监督检查要做好检查记录,定期做好总结,上报同级兽医主管部门,以供工作整改和计划部署参考。



海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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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2-14 04:14:06 | 显示全部楼层

海南省动物养殖档案建立管理制度

一、为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动物的饲养管理,建立起可追溯机制,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动物产品的卫生安全,根据《畜牧法》及《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二、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动物养殖档案。
三、动物养殖场建立养殖档案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动物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投入品和畜药的来源耗质量及使用情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
(四)动物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动物养殖备案代码。
四、散养户的养殖档案可参照养殖场的档案要求,载明主要的内容。
五、饲养种畜应当建立个体畜牧养殖档案,注明档案编码,牲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体的标识编码等信息。种畜调运时应当在个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入地,个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六、养殖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
七、养殖档案要求按农业部规定的格式规范建立。
八、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大型的养殖场实行备案登记,配给备案号码。市县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型的养殖场实行备案登记。
九、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执行海南省动物卫生监督监督管责任制管理制度的要求,单元协管人员随进监督检查,片区监管人员每周要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每月要进行一次检查,据其情况或对存在问题提出及时整改。保证养殖档案规范建立。





海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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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2-14 04:14:33 | 显示全部楼层

海南省消毒管理制度

一、装卸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在装前、卸后要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要求开展消毒工作。
二、动物及动物产品要严格按照GB16548-2006进行消毒。
三、存放动物的圈舍、动物的屠宰车间,每天坚持清扫、消毒一次。
四、对规模养殖场、散养户必须要按照固定消毒管理流程进行严格消毒。
五、对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场所必须定期消毒。
六、对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工作人员、服装、污染场所必须进行严格消毒。
七、要规范使用消毒药品,领取、配置应有记录,手续齐全。




海南省动物卫生监督所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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