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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烈性犬具体品种尚未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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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2 10:34: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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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烈性犬具体品种尚未出台!  

    我们现在所说的33种烈性犬,只是基本确立的几种。而最终确定的具体的犬种将由农业(畜牧)部门确定并给予公告!

以下是<都市条形码>的一段内容:
     
     记者了解到,目前划分烈性犬的原则还是要看犬只的天性。

  昆明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动物疫病临床监测室 主任 吴海兴: “初步划定的原则是犬只在没有受到外界影响的环境下,对人具有主动攻击性的犬只。”。
    “目前限定的品种大概有多少个?”。“目前限定了三十四种,这只是初步审定的,还没有最终定稿。”。
   “这三十四个品种当中,我们比较常见的犬只有哪几类?”。“我们最常见的比如德国牧羊犬、比利时牧羊犬、大家最熟悉的藏獒是排在第一位的。”

  不过,烈性犬的具体饲养规定还要由公安部门制定。


以下是长沙公布的23种禁养烈性犬名单,我个人认为这个名单更为合理:


此主题相关图片如下:未命名.png

21.英国斗牛獒
22.英国獒犬(马士提夫)
23.具有以上品种血统的杂交犬只

 楼主| 发表于 2008-11-12 10:34:59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下是深圳禁养的34种烈性犬:
  1、藏獒 2、比特斗牛梗 3、阿根廷杜高狗 4、巴西非拉狗 5、**土佐犬 6、中亚牧羊犬 7、川东犬8苏俄牧羊犬 9、牛头梗 10、英国马士提夫 11、意大利卡斯罗 12、大丹犬 13、俄罗斯高加索 14、意大利扭玻利顿 15、斯塔福 16、阿富汗猎犬 17、波音达犬 18、威玛猎犬 19、寻血猎犬 20、巴仙吉犬 21、斗牛犬 22、秋田犬 23、纽芬兰犬 24、贝林登梗 25、凯丽蓝梗 26、雪达犬 27、灵缇犬 28、德国牧羊犬 29、罗威纳犬 30、德国笃宾犬 31、比利时牧羊犬 32、拳师犬 33、中华田园犬 34、上述犬之间繁衍的犬。

所以大家不用太紧张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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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12 10:36:39 | 显示全部楼层
[注意]《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将于08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费用已敲定)  

《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将于今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该条例收费立项和收费标准已经昆明市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省财政厅、发改委。目前拟定的收费标准为,养犬登记管理费每只300元,年审管理费每只180元,均含免疫费。     登记办证点已初步确定
    据介绍,目前警方已将犬只留检所地点确定在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犬只留检所改造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已完成,19个登记办证点已初步确定,其中主城四区各两个、其余县市区各一个、市级一个,并将与犬类免疫注射站、点合一,统称为昆明市犬类免疫登记办证点。办证点统一受理和审核养犬申请、对办证犬进行免疫注射、芯片植入、收费、信息采集和录入、当场发证。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办结。
    收费项目和标准已报批
    据了解,市公安局会同畜牧兽医站目前已基本确定了33种烈性犬品种。同时拟定了养犬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并已按程序报批。具体标准为:养犬登记管理费300元每只(含免疫费);养犬登记、年审管理费180元每只(含免疫费);《养犬登记证》遗失补办每证10元;《犬只免疫证》遗失补办每证10元。目前,该收费立项和收费标准已经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审核同意后上报省财政厅、发改委。另外,养犬管理的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也已初步划定。拟将养犬管理重点区域划定为主城建成区(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区)和呈贡县、市级以上开发(度假、经济、工业园)区、除主城建成区和呈贡县以外的9个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的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其余为养犬管理一般区域。
    重点区域实行强制免疫
    条例将养犬分为重点区域管理和一般区域管理,重点区域实行动物狂犬病强制免疫和登记管理;一般区域实行动物狂犬病强制免疫。据有关部门调查,目前,昆明市重点区域犬只在20万只左右;一般管理区域犬只饲养以农村为主,饲养量为525436只,这还是2006年底的统计数。
    为做好犬只的强制免疫,昆明市已初步选择了一站式办证点,并将在7月至8月每周的下午对工作组的成员集中进行培训。其中7月份主要学习有关条例和实施细则,8月重点就犬类免疫办证注意事项、犬类免疫办证流程、犬类注射疫苗和芯片操作规程及注意事项、档案登记、健康检查等具体事宜进行培训,9月份将进行模拟实战演练,10月1日起,公安、农业等部门将根据办证点的设置数量,派出人员开展动物狂犬病免疫及芯片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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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8-11-12 10:41:01 | 显示全部楼层

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

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  

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3号)
  《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颁布施行以来,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养犬管理工作发挥了一定作用。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养犬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环境卫生,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构建和谐社会,2008年2月2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了《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08年5月8日

  (2008年2月2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科研用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民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养犬管理机制,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畜牧)、城市管理、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实行分类管理。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由市公安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一般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所。
  犬只留检所负责处置收容、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和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管理。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七条公安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证》;
  (二)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纵犬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犬只留检所的管理;
  (四)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体系;
  (五)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的犬只。
  第八条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设立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并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行为;
  (二)办理《犬只免疫证》;
  (三)确定烈性犬的品种,并向社会公布;
  (四)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犬只留检所的管理工作;
  (五)建立犬只养殖、免疫及疫病监测预警、预报信息系统。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查处因养犬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的犬只。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登记注册;
  (二)办理犬只经营登记注册;
  (三)建立犬只交易市场信息管理系统;
  (四)规范犬只交易市场,查处非法交易行为,取缔非法交易场所,没收非法交易的犬只。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文明养犬及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养犬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规范养犬行为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三章养犬管理
  
  第十三条重点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后,方可饲养。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办理《犬只免疫证》,并按期到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等疫病疫苗。
  第十五条重点区域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10日内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的独立住户;
  (三)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有效证件。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经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识别芯片后,由公安机关发放《养犬登记证》及犬牌。
  第十六条一般区域内饲养的犬只不得带入重点区域。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养犬人的基本情况变更,《养犬登记证》遗失,以及犬只遗失、死亡的,养犬人应当于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缴纳管理费。残疾人饲养专用犬、孤寡老人饲养犬只的,减免管理费。
  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审批权限审定报批,所收管理费由执行单位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的规定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上交地方财政,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重点区域内不得设置犬只养殖场所。
  第二十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容、没收的犬只应当统一送犬只留检所,不得自行处置。
  犬只留检所应当对留检的犬只进行检疫和处置,并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养犬不得破坏环境卫生或者公共设施;
  (四)不得遗弃犬只。
  第二十二条重点区域内,养犬人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烈性犬由专人负责管理,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二)携犬外出,为犬只束犬链、挂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约束好犬只,主动避让他人;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需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
  (四)携犬外出,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五)放弃饲养的犬只,主动送交犬只留检所;
  (六)对死亡的犬只,在48小时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犬只留检所。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生产区;
  (二)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集体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
  (四)风景名胜区、市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
  (五)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六)宗教活动场所;
  (七)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设置犬只交易场所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在重点区域内设置犬只交易场所,选址还应当取得市公安局、市农业局的意见。
  犬只经营户应当在合法的犬只交易场所经营。
  第二十五条举办犬只展览、比赛等活动应当到昆明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其犬只应当具有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及时送医疗机构诊治,并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和法律责任。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疫病时,应当及时报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置。
  第二十七条携犬外出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导致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疫病,养犬人隐瞒不报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隐瞒不报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2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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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12 11:05:37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有看到对大型犬的限制要求,规定什么的。。。。。。。。。郁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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