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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注释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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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4 15:08: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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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说明: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目前,随着养犬数量的增多,随之而来的犬伤人、犬扰民、破坏环境卫生等问题日益突出。为了将因养犬而给社会和他人造成的危害降到最低程度,希望通过地方性法规对养犬行为进行规范,以达到文明养犬,保护非养犬者的权利,营造和谐社会的目的。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参考外地立法,并结合我市养犬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拟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说明: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例主要针对市民和一般单位养犬免疫、登记、行为规范、犬只留验,以及法律责任等活动进行规定,以达到规范养犬、加强管理和服务的目的。对于军、警用犬、科研、实验、医疗用犬等特种犬只的饲养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负责养犬登记、犬只经营活动备案、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和犬只留验等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占道经营犬只和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公共场所无证养犬、违法携带犬只外出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

(六)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说明:本条是关于主管部门和相关协同、配合责任的规定。

关于养犬行政管理体制问题,是本条例起草过程中重要内容之一。在确定养犬行政管理体制时,主要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建立系统、稳定、协调、有效的养犬行政管理体系,保障条例的贯彻落实;二是维持现有养犬管理体制,有利于养犬管理工作延续性与稳定性;三是参考外地行政立法经验。因此,经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本条例确定的管理体制是:一、各级政府,尤其是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齐抓共管,组织本辖区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二、公安机关为养犬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养犬登记、日常监管、违法养犬行为的查处以及犬只的留验和处理等主要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三、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依职能各负其相关管理职责;四是街、镇等基层单位应该配合做好相关调查、宣传、信息沟通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养犬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说明:本条是对基层组织自治管理、养犬协会自律管理及其配合行政管理的规定。

养犬工作仅靠政府行政部门执法还远远不够,基层群众组织和社会组织的配合是至关重要的,明确其在养犬活动中应承担的职责,有利于充分发挥其作用,提高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为我国法定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建立目的在于实现居民和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是养犬者等群体为了表达自身的愿望与要求,维护共同的社会利益而组成的行业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通过其充分发挥自律管理作用,构建起政府、协会和养犬人三者之间有机和谐的统一。

第五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投诉以及了解处理结果。

说明:本条是关于社会监督规范养犬的规定。

实践中,养犬造成的纠纷大部分是邻里纠纷,赋予和加强养犬的公众监督,有利于加强养犬的日常监管,提高养犬人的觉悟和责任意识。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服务和举报、投诉途径,受理公众相关咨询、求助、举报和投诉等。

市公安机关、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共同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实行养犬管理信息资源共享,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和服务。

说明:本条是关于养犬群众监督与信息共享的规定。

群众监督有利于保障非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规范、文明养犬。通过养犬管理信息平台的建立,将有关养犬登记、免疫等信息在网上公布,可以实现各管理单位之间的管理资源共享。

第七条 本市行政街辖区内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建制镇辖区内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说明:本条是养犬管理区域划分的规定。

行政街管辖区域人口密集、城市化程度高,镇管辖区域多为农村地区,对这两类地区宜实行两种不同的养犬管理制度。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只。

危险犬只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说明:本条是对禁养危险犬只的规定。

危险犬只一般包括烈性犬只、烈性犬混种犬只、大型犬只。危险犬虽然有很多优点,但由于其具有容易攻击人类的特性,容易对他人的人身造成伤害,不适合饲养。本条明确规定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通过法规对相关品种和体型的犬只实行禁养。如法国、香港、深圳等。将体型超大型犬列入危险犬,主要考虑征求意见过程中的有关意见,我市原《规定》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因危险犬的犬种和体型的确定较为复杂,为保障立法的灵活性,本条没有明确,而是授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后施行。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实践需要,依法调整相关品种与体型标准。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或者拥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鉴定以及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取得犬只不属于危险犬只证明和免疫证明。免疫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疾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说明:本条是对犬只强制免疫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农业部《狂犬病防止技术规范》5.1.1 犬的免疫 对所有犬实行强制性免疫。对幼犬按照疫苗使用说明书要求及时进行初免,以后所有的犬每年用弱毒疫苗加强免疫一次。采用其他疫苗免疫的,按疫苗说明书进行。5.1.3 所有的免疫犬和其他免疫动物要按规定佩带免疫标识,并发放统一的免疫证明,当地动物防疫监督部门要建立免疫档案。

根据畜牧兽医部门的意见,并考虑到立法的技术要求,本条第二款授权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另行研究制定犬只免疫制度,而不在地方性法规中作过于细化性的规定。

第十条 行政街辖区内,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或者拥有之日起二十日内,申请养犬登记;建制镇辖区内,养犬人可以申请养犬登记。

说明:本条是养犬登记的规定。

养犬管理以规范养犬行为为目的,以养犬人为主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养犬登记,是建立养犬人与犬只饲养关系,明确管理相对人的前提;外地养犬管理也是以登记许可为基本的管理制度和手段。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为看护场所、财物或者为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职的犬只管养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说明:本条是对单位养犬登记条件的规定。

这是对单位养犬的基本要求,任何单位饲养犬只都需同时具备上述条件。原《规定》第六、七条已有相关规定,本条根据管理实践的发展作了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住所。

说明:本条是对个人养犬登记条件的规定。

规定“有独立的住所”是从保障犬只的生活环境及保护他人不受干扰方面考虑的。

第十三条 行政街辖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犬只数量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说明:本条是对个人养犬数量的限制规定。

对个人养犬实行每户限养一只的规定,是基于以下考虑:一、我市城市人口数量较大,人均占有面积、空间相对较小。如果不对每户养犬的数量加以控制,可能导致犬只的数量大大增加,从而减少了人类的活动空间,降低生活质量。而这对于不养犬的大部分居民来说是不公平的;二、养犬人饲养多只犬不利于犬只的妥善照顾和保护,更容易出现犬只扰民现象;三、调研中发现,外地存在居民在住宅中非法进行犬只繁殖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严重影响公共卫生和安全。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出现上述问题,规范犬只养殖管理。外地立法也有类似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不属于危险犬只证明、数量清单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不属于危险犬只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说明:本条是对养犬登记申请的受理程序规定。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的,需符合本条例对单位和个人养犬登记的条件,并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养犬登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说明:本条是关于养犬申请审查程序与时限的规定。

对养犬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履行职责。本条在原《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充实和完善。

第十六条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上注明的期间内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说明:本条是关于养犬登记续期的规定。登记续期的目的:一是在登记续期时收取养犬管理费,保障养犬行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二是养犬人条件、犬只体形、危险犬只标准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发生变化,需间隔一段时间后审查养犬人是否符合条件以及犬只是否属于危险犬只。至于续期间隔时间本条不作具体规定,可由主管部门根据免疫有效期等情况来确定三年以内的最长续期间隔时间,由养犬人附条件选择。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登记的养犬人、养犬人住所、犬只饲养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说明:本条是对养犬登记事项变更的规定。

为掌握养犬人的相关信息,加强管理,要求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在其犬只过户、住所或犬只饲养场所等事项变更的,需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一)犬只死亡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

(三)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发生的。

说明:本条是关于登记注销的规定。

登记续期、登记变更、登记注销都是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犬只不属于危险犬只证明和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者设置,《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犬只不属于危险犬只证明、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损坏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发生损坏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或者补植。

说明:本条是对登记证、犬牌损坏或者遗失的补发规定。

牌证由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便于规范和管理。

在登记证、犬牌损坏或者遗失的情况下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原发放机关申请换发。

第二十条 行政街辖区内,养犬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七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两年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在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征收,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说明:本条是关于养犬管理费的规定。

养犬管理中必须会发生一定的人、财、物等资源的支出,如登记证、犬牌工本费、犬只芯片植入费、支持流浪犬的救助、文明养犬知识的宣传以及其他的费用。本条按照“用者付费”的原则,由相关部门对养犬的管理成本进行核算,收取管理费。

对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养犬管理费,体现了社会对特殊群体的关爱;对饲养绝育犬等免收管理费,使政府在养犬管理方面的支出减少,体现了对科学养犬的倡导。

养犬管理费预算(以10万只犬为基数预算)如下:(一)管理设施建设预算表



(二)年度日常管理费用预算表



根据上述预算,我市养犬第一年管理费为:管理设施建设费用+年度日常管理费用=410元+292元=702元;第二年管理费为:年度日常管理费=292元。因此,建议将管理费收费标准定为第一年700元,从第二年起每年300元。照顾到管理实践发展的需要,并维护立法的稳定性,对于调整养犬管理费标准的问题,草案根据《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八条:“除第六条规定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审批权归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可规定各市人民政府在其批准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需设立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作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续期、变更、注销、换发、补发等情况;

(四)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记录;

(五)养犬管理费的缴纳情况;

(六)养犬违法行为记录;

(七)其他事项。

说明:本条是关于登记犬只电子档案的规定。

电子档案管理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方法和途径之一。养犬管理过程中,对养犬人养犬活动进行记录和归档,有利于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养犬的有效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说明:本条是关于养犬行为规范基本原则的规定。

养犬活动造成的最主要的社会问题主要表现在犬扰民、犬伤人、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为加强养犬人对犬只的保护和监管、减少养犬人随意抛弃犬只现象,规范养犬行为,本条作了原则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和少年宫;

(二)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三)餐厅和食品商店;

(四)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五)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可以携带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可以携带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说明:本条是对禁止养犬和禁止携犬进入区域的规定。

主要是从这些区域或者人流量大,或者根据其用途和功能来看不适宜犬只进入等角度出发而制定的。

第二十四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临时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犬只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说明:本条是对各级政府依职权划定犬只禁入区域的规定。

条例赋予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犬只禁入区域的自由裁量权,即在重大节日或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各级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临时犬只禁入区域。

第二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及其所属物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说明:本条是关于其他组织和个人对犬只禁入设定权的规定。

组织和个人经营或管理的场所,是否允许犬只进入,不涉及到公共利益,只与一部分人的利益有关,因此对这类场所赋予经营者和管理者意思自治的权利,由其自主决定是否允许犬只进入。

第二十六条 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未经免疫的犬只;

(三)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建制镇辖区内未登记的犬只,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进入行政街辖区。

说明:本条是对部分犬只禁止携带外出或进入行政街辖区的规定。

单位饲养的犬只,一般以看护、警卫为目的,而且往往体型较大、性情较为凶猛,所以应当圈养;未经免疫的犬只,如果外出则可能增强狂犬疫等传染疾病的传播,所以也不应出户;对于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因其性情危险,出户容易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影响公共安全,所以不应出户。

第二十七条 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公共犬只活动区域。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关环境卫生设施,并将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予以明示。

说明:本条是关于设置溜犬区域的规定。

市政部门根据其职责建设遛犬公园及在公园内开设遛犬区域,为养犬人提供一定的区域遛犬,以给犬只一定的活动空间。

第二十八条 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犬只抱在怀里、装入犬袋、装入犬笼或者用犬绳牵领;

(二)在行政街辖区内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外出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并由成年人牵领。

说明:本条是对携犬出行规范的规定。

犬只外出是犬只生长和特性需要,也是养犬人乐趣所在。但同时,犬只的外出也必然会对他人以及公共秩序与安全产生不利影响。尤其是对一些恐惧犬只的公众来说,更是对其造成较大心理压力,影响其正常活动。而且,实践中,犬只外出过程中发生伤人、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况也很多。对犬只出行问题解决不好,会影响养犬人与非养犬人的和谐相处以及社会秩序的安定。因此,本条对犬只出行进行了规范,其根本目的就是在既保障犬只出行需要,又尽量减少因犬只出行而对他人人身和社会公共秩序与安全造成的不利影响,平衡养犬人与非养犬人双方的权益。

第二十九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

说明:本条是对犬只伤害他人的责任承担的规定。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开设摊档经营犬只。

说明:本条是占用公共场所经营犬只的禁止性规定。本条主要是细化了《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或者堆放、晾晒废旧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

开设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应当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规定。

居民住宅区是人们生活和休息的地方,开设经营场所会影响人们的正常生活以及公共卫生和安全。因此,在本条第一款对一些涉犬经营活动场所作出禁止性规定。

涉及犬经营活动,尤其是一些尚未建立相关审批、登记管理制度的,经向主管机关备案,便于主管机关掌握相关信息和进行管理。依法需要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行政许可、取得免疫、检疫证明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本条未予以重复。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作为犬只留验场所,收留、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说明:本条是关于犬只救助的规定。

犬只留验和收容机构的设立,是加强养犬管理必不可少的重要条件之一,有利于减少犬只,尤其是流浪犬只的数量,减少犬类疾病传播,维护公众和社会公共安全。政府通过设立犬只留验所、鼓励民间设立犬只救助机构,对弃养犬、流浪犬和依法暂扣、没收的犬只予以合理安置。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将犬只留验工作委托民间犬只救助机构进行,这样有利于节约行政资源,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优势。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弃养的、登记时不符合条件的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犬只留验场所收留犬只的,应当出具犬只收留证明。

说明:本条是关于弃养犬只收留的规定。

对放弃所养犬只的处理程序予以规定,减少弃养犬、流浪犬。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流浪犬收留的规定。

收留流浪犬只,有利于犬类传染疫病的防治,有利于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这也是体现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制度之一。

第三十五条 犬只留验场所收留的流浪犬只,应当在七日内查明养犬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有主流浪犬处理的规定。

通知犬只的认领,是体现登记管理的后续保障措施。但应当明确期限,有利于犬只的下一步处理。

第三十六条 犬只留验场所收留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绝育和必要的治疗,并建立收留犬只档案。

犬只留验场所收留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犬只留验场所对收留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因疾病等原因不宜继续饲养的,可以进行人道处理。

说明:本条是关于无主犬收留及处理的规定

对于收留的弃养犬和无主流浪犬只,应当进行后续处理,防止犬只繁殖或者疫病传染等;建立领养制度的目的是减少政府处理犬只的成本投入,也有利于为收留犬只提供更好的生存环境。这些都是体现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措施。对于超期无人领养或者不宜继续饲养的犬只,应当允许进行人道处理,以防止不必要的社会负担。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土葬和遗弃犬只尸体。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留验场所或者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说明:本条是关于犬只尸体的处理的规定。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得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第五十一条规定“……动物尸体及变质腐烂的动物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抛弃”,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狂犬病、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说明:本条是关于狂犬病等犬病疫情处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都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也有相关规定,本条予以援引。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本条是对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行政管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依据是《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可以并处对单位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送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责令三日内申请补办登记,可以并处对单位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申请补办的,没收犬只。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前款所列无证养犬行为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申请换发、补发、补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缴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交,可以并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交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虐待或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对犬只实行圈养或者建制镇辖区内未登记犬只进入行政街辖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对单位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对单位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前款所列违法携带犬只外出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送被伤害人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或者未送伤人犬只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开设摊档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开设相关经营场所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葬或者遗弃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只犬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养犬。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网易 )
发表于 2008-9-4 15:37:39 | 显示全部楼层
很详尽~~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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