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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养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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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29 16:01: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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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

199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10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区区域内的所有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公安局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畜牧兽医、工商行政、卫生防疫、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和本规定,协同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养 犬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本市越秀区、东山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芳村区的行政街范围内以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地区为非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非限养区")。限养区的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

  第五条 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限养区内的军事机关、公安机关、海关因工作需要养犬的,按有关规 定办理并向市公安局备案; 科研单位、动物园、杂技团、马戏团因科研、展出、表演等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申领《养犬许可证》, 并应实行圈养。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不得养犬。

  第七条 限养区内申请养犬的个人, 每户只准养一只, 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护照;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的单元住房或者房屋;

  (四)所养犬只须是躯干长度少于60厘米,躯体高度少于40厘米的玩赏犬。

  第八条 个人领取《养犬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居住地 公安派出所领取《申请养犬登记表》。公安派出所在8日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报区公安分局审批。区公安分局在7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的决定;

  (二)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决定、犬只的彩色照片并携带犬只到市(区)畜牧兽医部门,由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的种类和体型进行检验,并对犬只进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后,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发放《犬类免疫证》;

  (三)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决定、《犬类免疫证》和犬只的彩色照片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申请养犬的,须持回乡证或者护照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前款第(二)、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九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指定的时间内携带犬只到原发《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在《犬类免疫证》上进行登记后,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年度审查手续。

  第十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个人, 领取《养犬许可证》时应缴纳登记费10000元。满一年后对犬只进行年审时应缴纳年审费6000元。登记费和年审费上缴市财政。

  第十一条 非限养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每年还需接受原发证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养犬登记表》、《养犬许可证》、犬牌、《犬类免疫证》、免疫牌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走失,需要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在年审前重新办理手续,可免交登记费;不再养犬的,应到市公安局办理注销手续,缴回《养犬许可证》。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按本规定第八条第 (一)、第(二)项的规定办理手续后,持转让人的《养犬许可证》到市公安局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限养区内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犬牌;

  (二)为犬只束犬链、戴口罩,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犬只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收集清理;

  (四)不得携带犬只进入除为犬只检疫、免疫接种、诊疗的场所,以及道路、公园、广场以外的公共场所。携带犬只进入公园的,还应遵守公园的有关规定;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五条 限养区内养犬,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在非限养区开设犬只养殖场、销售店(档)的,须申请市畜牧兽医部门对其卫生设施、防疫设备是否合格进行审查并报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报经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发现狂犬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协同 公安机关立即予以捕杀。狂犬病暴发、流行时,市人民政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组织力量防治,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切断狂犬病的传播途径。 

                                  汕头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 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 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特区养犬管理工作遵循严格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特区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限制养 犬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卫生、畜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 公安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 会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龙湖区的龙祥、龙津、鸥汀、渔洲街道,金园区的岐山、月浦街道,升平区的(鱼字加它)浦、龙泉、莲塘、(鱼字加它南街道,达濠区的珠园、广 澳、马窖、*石街道和河浦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特区 范围内除一般限养区以外的区域均为重点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 销售和举办犬类展览。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玩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 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 特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养犬。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特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 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住宅单元、独户居住的。

  第十条 用于专业表演、动物园观赏、安全保卫或科研、医疗实验需要的单位 ,可以申请养犬。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持本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 ,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该区公安分局批准后,报市公安局备案。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香 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重点限 养区个人申请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到居住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领 取检疫和免疫证件后,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公安部门发放的重点限养区犬牌与一般限养 区犬牌,应有明显区别。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重点限养区内养犬 ,每只登记费10000元,年度审验费3000元。一般限养区内养犬,每只 登记费5000元,年度审验费1000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医疗、科研单位的实验用犬以及动物园观赏和专业团体表 演用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在一般限养区登记的犬 只,不得在重点限养区饲养; (二)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三)不得携 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执行安全保卫和专业团体表演有 犬除外; (四) 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小型出租车、人力车除外 ); (五)小型玩赏犬出户时,应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六)烈性犬 、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七)即时清理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 (八)定期送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第十六条 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特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 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并持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在一般限养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犬类诊 疗所,必须经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领 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 ,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承担民事责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检查,发 现狂犬立即捕杀。

  第十九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取得《养犬许可证》擅自饲养犬只的,由公 安部门没收犬只,对重点限养区养犬的,处以10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养区 养犬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逾期不履行年度审验的,由公安部门责令 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对重点限养区养犬的,处以3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养区 养犬的,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举办 犬类展览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只和非法所得 ,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 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登记费、年度审验费和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 政。

  第二十七条 公民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部门举报。公安部门应及时 受理,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按罚款额的20%奖励举报人。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1月2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4月18日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登记、免疫检疫、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条例实施的有关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为居民养犬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二章养犬登记

    第七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的居民,可以养犬。

    单位养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八条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请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饲养烈性犬的区域内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应当符合所在社区或者住宅区相关公约,并出具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饲养的证明。

    第十一条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和单位,区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养犬登记证及号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四)交纳管理费的情况;(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市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区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五条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市、区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本社区居民和单位的养犬登记管理等事项向居民公开。

    第十八条养犬应当缴纳管理费。每只犬每年的管理费为三百元。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代收。

    第十九条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非营利性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费;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条养犬管理费用于养犬登记、犬只强制免疫及其他管理工作的开支。

    养犬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免疫检疫

    第二十一条实行狂犬病免费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市、区主管部门、养犬人、物业管理单位、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区主管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犬只伤人的,由区主管部门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连续进行医学观察七日,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

    第二十六条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由成年人牵领,为犬只携带号牌、束犬链。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三)携带犬只乘坐出租小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第二十七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除出租小汽车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二)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公园、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五)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显著标明禁止犬只进入,管理机构和***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八条餐厅、商店、市场等经营单位可以限制犬只进入其经营场所。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下列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

    (一)烈性犬;(二)单位饲养的犬只;(三)待销售的犬只。

    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携带烈性犬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

    第三十条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人被多次举报或者处罚,以及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对其养犬活动进行重点监管。

    第三十一条区主管部门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的犬只。

    对收容的犬只,七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二条举办犬只展览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

    第三十四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十五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区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每只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未补办登记的,每只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办理变更、转让登记或者补办登记的,由区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管理费的;由区主管部门通知补交,逾期不补交的,双倍收取管理费。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没收犬只。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未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三)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未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养犬人拒绝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的,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加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或者限制犬只进入的场所的,管理单位可以暂扣其犬只,由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对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携带烈性犬出户未按规定采取约束措施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被投诉三次以上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区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犬只十日以下。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举办犬只展览活动未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区主管部门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千元罚款;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只免疫证明或者其他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证件、证明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禁养犬只的通告  


200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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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信网惠州中心讯】为预防、控制狂犬病,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卫生,实现国家卫生城市的目标,根据《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粤府[1992]111号)精神,现就市区禁养犬只的有关问题通告如下:一、市区为犬类禁养区。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养犬(包括宠物犬)。机关单位、外国驻惠机构、外籍人士等因特殊需要要养犬的,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属居委会、办事处(镇)、惠城区爱卫会证明,经惠城区公安分局审核,市公安局批准后携犬到惠城区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领取《犬类免疫症》和拍摄犬只彩色照片后,再到惠城区公安分局领取《犬类准养证》圈(拴)养。 (下转第十二版)符合上述条件申请养犬的,请于2001年9月15日前办理好一切手续。

  二、市区禁止养犬范围是:东至广汕公路与水口镇交界处,东北至云山北路、惠康医院、乌石村及惠州火车北站站区,西北至惠博沿江公路月形岭收费站,西至下角梅湖、惠州火车站,西南至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至惠州学院、金山湖别墅区。

  上述范围内未经批准饲养的犬只,由犬主于2001年9月15日前自行处理完毕。

  三、禁养区内申请养犬的个人,每户只准养犬一只,并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在本市投资经商办企业的外国人、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有回乡证、护照的港、澳、台同胞及华侨侨眷;(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独立的单元住房或房屋;(四)所养犬只必须是躯干长度少于60厘米,躯体高度少于40厘米的玩赏犬。

  四、犬主应对准养犬实行圈养或栓养。禁止放犬出户外或携犬出入公共场所。所养犬失踪,犬主应及时找回,不能找回的,应在3日内向有关部门报告。犬只伤害他人的,犬主应赔偿伤亡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等,犬主必须及时向发证机关注销证(牌)。

  五、从2001年9月16日起,对未经批准私自饲养的犬只,一律强行捕杀。

  各办事处(镇)、市城监支队、居(村)民委员会及所在派出所组织队伍强行捕杀违规私养的犬只,犬主不得阻拦和要求赔偿。对阻挠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六、经批准饲养的犬类必须在每年指定的时间内携犬只到惠城区畜牧兽医部门接受免疫注射及领取《犬类免疫证》,并持《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到惠城区公安分局办理年审手续。犬主应按规定缴纳免疫注射费。军警犬的免疫和发证、牌工作由部队和公安部门负责。《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买卖。

  七、禁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个人,领取《犬类准养证》,满一年后逐年年审时应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缴纳管理费。

  八、禁养区内禁止活犬上市。

  九、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有义务检举违规养犬的单位和个人(举报电话:110或2249304),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禁养犬只工作。违规养犬者如报复举报单位或个人,或违反本通告继续养犬的,按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规定自2001年9月10日起实施。

  惠州市人民政府2001年9月10日


《珠海市养犬管理条例》预案

珠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防止狂犬病的发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香洲区、金湾区、斗门区及万山海洋开发区内(自然村除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部队、公安、海关养犬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已下简称市、区主管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防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犬类管理协会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犬类行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每户只允许豢养一只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科研、医疗卫生、文艺单位、重要仓储企业和动物园等单位因特殊管理需要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的,须经主管部门特别批准。
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农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规定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登记、年检管理
第八条 犬类饲养、销售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销售犬只。
第九条 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 有合法身份证明;
㈡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㈢ 独户居住。
第十条 申请人办理犬只登记应当持犬只免疫证明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十一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应当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外地人员携犬进入本市的,必须到所在辖区的镇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养犬登记。
境外人员携犬进入本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犬类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兽医防疫部门申领《兽医卫生合格证》,并向区主管部门申领《犬类销售许可证》,凭《兽医卫生合格证》和《犬类销售许可证》向工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无《兽医卫生合格证》、《犬类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犬类销售活动。
第十五条 犬类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比须遵守以下规定:
㈠ 有独立场所和排污设施
㈡ 圈养犬只的场所具备良好隔音设施
㈢ 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㈣ 销售的犬只符合市主管部门和市畜牧部门确定的犬类品种和体高标准
㈤ 销售的犬只应有防疫证明
㈥ 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十六条 养犬或销售犬只应当缴纳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第一年为一千元,以后每年度为二百元。
凡获准领取《犬类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主管部门交纳管费一万元,以后每年度为三千元。
第十七条 养犬、销售犬只的管理费缴款办法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协商确定后,到指定银行缴纳。
第十八条 养犬、销售犬只的管理费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犬类销售许可证》由主管部门制作;《犬类免疫证明》、《兽医卫生合格证》由市兽医防疫部门制作。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第三章 犬类检疫防疫
第二十条 本市兽医防疫部门负责本市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饲养的犬进行(没有看见内容)
第二十一条 (没有看见内容)
第二十二条 (没有看见内容)
第二十三条 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犬类免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留验观察,经检验确认有狂犬病的,由兽医防疫部门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兽医防疫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六条 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被犬伤害者的诊治,由卫生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受伤人的有关医疗及交通费用由犬只饲养人承担。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程和护理原则,对诊治的被犬伤害者进行伤口处理,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根据伤情使用抗狂犬病血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人用狂犬病疫苗、抗狂犬病血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三十条 开办犬类医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独立院落和完备的排污设施;
㈡ 由常规的诊疗器械和设备;
㈢ 有诊疗室和病犬隔离室;
㈣ 主治兽医必须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㈤ 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第三十一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主管部门和市兽医防疫部门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按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章 犬类饲养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安排犬类收容处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没有看见内容)暂存和被依法没收的犬只。
被收容的犬只在 天内没有被认领或者认养,由城管执法予以拍卖或者采用人道方式灭杀。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行圈养,禁止户外活动:
㈠ 经批准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
㈡ 单位饲养的犬只;
㈢ 待销售的犬只;
㈣ 带入本市并经本市运往内地的犬只。
第三十四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 为犬只佩带主管部门制作的号牌;
㈡ 为犬只戴防护口罩;
㈢ 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㈣ 即时清除犬只排出的粪便。
第三十五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㈠ 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㈡ (没有看见内容)
㈢ 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海滨泳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㈣ 餐厅、商店、市场、医院、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携带犬只进入公园的,必须遵守公园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养犬不得妨害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时,饲养单位或人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十七条 饲养人对病犬、伤犬、死亡犬应当妥善处理,不得随意遗弃。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犬类,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饲养场所。
第三十九条 犬只死亡或失踪的,饲养人应当在两个月内到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缴回《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条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被主管部门没收养犬、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养犬。
第四十一条 携带或托运犬只出本市的,须取得市兽医防疫部门发放的全国统一的《兽 运输检验证明》,凭证办理犬只的运输手续。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按每只犬处五万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取得《养犬登记证》擅自饲养犬只的,按每只犬处以一万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犬只,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犬类销售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为按时进行年审的,每逾期一日,处罚款五十元;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吊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处一万元罚款,并没收伪造、倒卖、涂改的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责令限期注射疫苗,并处罚款一千元;逾期不注射的,没收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处罚款五千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市兽医防疫部门按每只犬处罚款一千元,并责令限期注射狂犬病疫苗,逾期不注射,没收其犬只。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千元;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处二千元罚款,并责令对犬只妥善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可以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无人看管的流浪犬的,予以收容。佩带号牌的,责令犬主限期领回,依三十二条处理。
第五十八条 依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时,对已做处罚决定的,不得就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依本规定吊销、没收《养犬登记证》、《犬类销售许可证》《犬类免疫证明》时,应当于处罚之日起十日内将证件移送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依本规定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以其所在执法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的,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发表于 2008-7-30 14:05:52 | 显示全部楼层
广州那个已是旧的了
新的也就快出台了
700上牌费
之后每年300块年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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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8-3 02:35:45 | 显示全部楼层
:Smilies18 怎么那边好象挺麻烦的样子...我即将要去那工作.呜,到时有得心思费了:Smilies39 迷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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