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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医疗纠纷调解(鉴定)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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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7 05:31:4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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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0-24

上海市宠物业行业协会
沪宠协(2006)第002号
本《规则》于2006年6月8日上海市宠物业行业协会一届四次理事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调解处理宠物医疗纠纷,保护畜主和宠物医疗机构及其兽医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宠物医疗秩序,珍视宠物生命及促进宠物医学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宠物医疗纠纷,是指畜主认为宠物医疗机构及其兽医医务人员在宠物医疗活动中诊断,治疗、护理不当,发生宠物伤亡而引发的纠纷。
第三条 宠物医疗纠纷还应包括该患病宠物在诊疗过程中,由于畜主方饲养、护理不当等原因造成宠物伤亡,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的,也在本规则调解范围。
第四条 调解宠物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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