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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首个蕴含动物福利内容的县级养犬管理办法颁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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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29 20:31:1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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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洋县人民政府颁布并实施了新的《洋县养犬管理办法》[(2012)32号] (下简称《办法》),这是我国首个蕴含动物福利内容的县级养犬管理办法。对此,洋县人民政府李永强副县长表示,县政府非常重视寻找有效途径和方法,希望朝着非疫区方向努力。首先,县政府相关部门和“伴侣动物管理模式创建项目”研究团队经过研究和探讨尝试制定了新《洋县养犬管理办法》。 今后,在办法实施中还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和机制增加可操作性和执行性。 希望本县的模式为我国的狂犬病预防问题、养犬管理问题、动物保护和动物福利问题等提供实践支撑。

《洋县养犬管理办法》分总则、养犬登记、犬只规范饲养、犬只经营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部分,共计七章39条。内容包括从基础的防疫工作入手关注公共健康,以政府管理和公民参与相结合的方式从根本上规范养犬行为和管理养犬行为, 以实施强制免疫达到预防狂犬疫病和改善犬只福利状况,以引导依法养犬、善待动物、禁止虐待和禁止遗弃动物促进社会良善风气, 从源头控制犬只数量减少动物繁殖和饲养引发的社会问题等多个方面。除此之外,为了配合《洋县养犬管理办法》顺利实现,倡导养犬行为自律,洋县政府还同时颁布了《文明养犬自律公约》和《洋县犬只管理办法宣传推广方案》。包括《洋县养犬管理办法》、《文明养犬自律公约》和《洋县犬只管理办法宣传推广方案》在内的“洋县模式”是“洋县养犬管理模式试点”项目创建的成果,这是由洋县人民政府与西北政法大学动物保护法研究中心、动物守护神公益机构三方共同合作完成。
据悉,2008年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之—《和谐社会视野下的中国动物福利立法研究》理论研究阶段基本完成。 这是中国政府资助的第一个有关动物福利法方面的理论研究课题。 2009年3月,陕西省汉中市洋县等地爆发狂犬病疫情,社会和谐和动物福利问题迫在眉睫。 于是,2009年4月西北政法大学动物保护法研究中心与动物守护神公益机构决定将《和谐社会视野下的中国动物福利立法研究》用于实践进行研究, 启动了“伴侣动物管理模式创建”项目, 成立了以法学专业人士、兽医学专业人士、政策专家等组成的课题小组。在广泛调研与访问的基础上,项目组与洋县农业局签订了合作协议,拟共同完成“洋县犬只规范管理模式”项目的研究。 该项目是《和谐社会视野下的中国动物福利立法研究》的实践成果部分。
项目组成员陕西省委党校何力副教授教授介绍说:“我们通过走访、座谈、问卷调查、实地考察等方式,对典型地区伴侣动物,主要是犬只的管理、饲养现状进行了较为详尽地了解和把握,其中重点对洋县的相关状貌进行了现实调研与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其具体条件及原有的法律、经济及社会资源,借鉴先进地区已有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提出了具体修改议案,形成《洋县犬只管理办法(修订稿)》。”此修改议案于2011年12月在西安举行的“洋县犬只管理模式实践试点启动仪式暨专家论证研讨会”上正式提出。
在对于以犬只为代表的伴侣动物的管理问题上,如何科学合理地饲养与保护它们的福利都是应当予以关注的方面,二者对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都极为重要。但是由于伴侣动物的福利问题往往又牵涉到一个地区的历史文化传统、经济发展状况、社会道德发展水平等多重因素,实事求是地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采取相应的立法对策,对于保障维护城乡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有着重要意义。 西北政法大学动物保护法研究中心主任孙江教授认为:“我国首个蕴含动物福利内容的县级养犬管理办法在洋县颁布,为有效防控狂犬病提供了预防的措施,为社会和谐提出了依法、公民意识、社会责任和良善道德的指导, 为公共健康和安全推动动物福利。”
孙江教授希望当地政府能在《洋县养犬管理办法》、《文明养犬自律公约》和《洋县犬只管理办法宣传推广方案》颁布后有效地行动起来,保证《洋县养犬管理办法》的顺利推行和全面实施,以此为我国其他县级地区进行规范养犬和养犬管理行为、动物保护和动物福利的立法实践, 为培养公民社会责任感和守法意识, 为倡导尊重生命善良道德和反对虐待动物的理念等提供实践和经验支持,有助于更好地保障我国人民人身健康和安全,促进人与动物的和谐相处。
项目组成员王利军教授说,现实的、可操作性的规范和政策需要兼顾管理部门和社会民众两方面,对管理部门来说要明确职责、积极作为并加强对其监督;对养犬人来说要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项目组成员兽医学博士刘朗说, 当今动物医疗福利和狂犬病的预防与控制是全世界共同关注的问题。 这不仅仅关系到动物, 还关系到民众的公共健康。 强制免疫制度能有效预防狂犬病。 项目组成员李桦说, 养犬问题关系到家庭的责任和公民的社会责任, 防止虐待和遗弃动物能减少社会的不良隐患, 从源头控制动物数量还能有效减少社会管理的成本, 从源头规范犬只繁殖经营者售卖犬只行为比仅仅规范养犬人的登记行为更显公平。
洋县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规范养犬和养犬管理行为,有效防控狂犬病,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城乡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倡导善待犬只,反对虐待和遗弃犬只行为,培养公民尊重生命的道德理念,促进人与犬只的和谐相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个人和组织饲养犬只,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用、警用以及科研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3条   本县养犬管理实行犬只饲养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本县养犬管理工作实行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综合管理与分工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综合管理部门为县防控狂犬病领导小组办公室, 分工负责的部门为公安、农业、卫生、工商、住建等部门。
第5条   本县区域内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养犬区域划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一般管理区。
(一)禁养区为:
1、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经批准有特殊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
2、医院(宠物医院除外)的办公服务区;
3、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4、饭店、宾馆、旅游景区、体育场等群众活动密集的公共场所;
5、其他区域需要禁止养犬的,由县人民政府划定。
(二)限养区为:
洋州镇城区范围、四0五厂区、三0七厂区;
(三)一般管理区:
洋州镇城区之外的区域及其它镇。
第6条   限养区每户居民(单位)只准养一只犬,并且不得养烈性犬只。因特殊需要,机关单位养犬超过一只以上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或所在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饲养。所有养犬实行拴养或圈养管理。
烈性犬的标准由农业部门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7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文明养犬、维护清洁卫生、遛犬区域等事项依法制订养犬自律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应当遵守公约。
第8条   政府及其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工作。
第9条   本县实行养犬强制免疫制度,犬只饲养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定期到指定的狂犬病免疫注射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10条  本县实行养犬登记管理制度。犬只未经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公安机关负责限养区养犬登记,镇人民政府负责一般管理区养犬登记。办理养犬登记时须审核养犬人资格,养犬人应向公安机关或镇人民政府提交与居住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文明养犬自律书,犬只免疫证明,审核合格后,发放养犬牌证。
第11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养区以外;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幼犬的来源证明及注册登记证。
第12条   单位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财务室等地的看护;
(二)专人负责管理,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犬只应当经过训练;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幼犬的来源证明及注册登记证
第13条   公安机关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个人和单位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个人或单位因违反本办法,养犬管理部门可对犬只收容处理,由此产生的收容、照料犬只的费用由该养犬人或单位承担。费用标准召集养犬管理收费听证会讨论确定。
对于严重违反本办法,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养犬登记证,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证,对于遗弃或虐待犬只的,十年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14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
养犬登记(档案)事项为:
(一)养犬人姓名、年龄、联系方式以及户籍和居住地址;或养犬单位名称、地址以及单位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
(二)准养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性别、体重和主要体貌特征;
(三)免疫种类及接种疫苗的时间;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年检、变更、补发等情况;
(五)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
(六)养犬违规记录;
(七)县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15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提供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该年度犬类免疫证。 根据饲养人所在居委会或村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严重违规报告,养犬管理部门对养犬人采用劝导、告诫提示养犬人纠正不良养犬行为。 养犬登记证年检的时间、地点及要求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限养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限养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补缴管理服务费差额。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送交养犬管理部门处理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16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认定年检不合格,撤销其养犬登记,并注销其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由养犬管理部门负责犬的收容和处理:
(一)养犬人及其饲养犬只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养犬条件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养犬登记管理工本费的具体标准应根据限养区和一般管理区的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对七十岁以上孤寡独居老人和家庭确实贫困的养犬户的登记管理费、强制免疫费用经镇人民政府审批,给予适当减免或补助。饲养绝育犬的,凭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绝育证明,应当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应当免收养犬管理费。非营利组织收养流浪犬、无主犬的,收养期间可免收养犬管理工本费。
养犬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接受社会捐赠。用于犬类疫病防疫、养犬登记、犬只收养以及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第18条   养犬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养犬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定期实行免疫、检疫、登记一站式服务。每年实行一站式服务的时间、地点由管理部门确定、公布。
第三章
犬只饲养规范
第 19条   犬只饲养人应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和生活环境等,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第 20条 犬只饲养人对所养的犬只,一律实行圈养或拴养;犬只外出,必须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用犬链牵引,大型犬只必须佩戴嘴罩并以1.5米内的牢固犬链牵引控制,与路人保持适当的距离,防止损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进入医院(宠物医院除外)、饭店、超市、学校等公共场所。
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犬主和携带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21条  犬只饲养人应采取措施,防止犬只影响公众场所的卫生环境和干扰邻里生活居住。
第22 条  犬类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饲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隔离、消毒和治疗措施。犬类因患疫病死亡的,饲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并在专业人员指导、监督下对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23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者犬类玩具、饲料等用品销售、举办犬只展览、开办动物美容院、动物寄养所、动物训练所等经营性机构,应当具备具备的场地、资金、专业人员和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等,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后,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到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在住宅、写字楼、人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禁养区内等场所从事犬类繁殖与经营活动。
第24条   犬只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领养。
出生未满九十日的幼犬不得免疫、出售和领养。
出生已满九十日的幼犬应免疫,取得免疫证和幼犬注册登记证后,方可出售、领养。
购犬人在犬只达到适合绝育年龄时,应到有资质的兽医院或诊所为犬只做绝育手术并取得绝育证明,同时携带幼犬注册登记证、合法有效的免疫证,到登记机关换发养犬登记证,并享受登记费用优惠。
第25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来源合法;
(二)所有犬只免疫和登记注册后方可买卖和流通;提倡达到适合绝育年龄的犬只进行绝育手术。
(三)记载养殖、免疫、绝育、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向养犬管理部门备案;
第26条   开办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诊疗人员应当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建立健全病例档案制度、诊疗制度和卫生消毒制度。严禁为养犬人开具虚假免疫证明。
第27条   销售犬类药品应当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零售企业不得同时经营人用药品、食品。所售动物食品和药品应当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识。使用人用药品需加盖“兽用”章以区别人用药。
第28条   从事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7日前向活动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养犬管理部门备案,所有犬只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检疫合格证。
禁止虐待动物的表演和比赛。禁止斗狗比赛与表演。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29 条
镇人民政府负责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做好对预防和消灭狂犬病工作的领导,做好群众文明养犬、依法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 30 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规定临时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
第 31 条   公安机关负责限养区的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限养区内的养犬登记;
(二)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及时调处养犬纠纷;
(三)劝导及告诫违规养犬行为,对无证幼犬者,经劝诫,拒不为其养犬注册登记的,强制收容其所养犬只;
(四)捕捉、收容流浪、被放弃饲养的犬只;
(五)养犬管理部门在条件成熟时应设立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养、留置、处置依法捕捉的犬只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送来的弃养犬只;
(六)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留所,收留流浪、被放弃饲养的犬只。
(七) 鼓励领养被救助或被收容的犬只。
第 32条   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对准养犬只进行狂犬病预防接种和免疫登记,对犬类狂犬病等疫情进行监测。
负责查验繁殖经营者养殖和繁殖犬只的登记、免疫和犬只流向,及时纠正违规繁殖和养殖行为。
第 33 条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的储备、供应、犬伤患者的救治及相关疫情的监测、报告、调查处理工作,开展预防狂犬病及其他疫病的卫生知识宣传普及,制定对被犬只咬伤人员的及时救助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对狂犬病疫情和相关突发事件实施紧急处置,防止疫情发生和蔓延。
第 34条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为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负责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第35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道路、广场、公共交通工具上售犬行为、犬只饲养人因对犬只管束不善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劝导和纠正违规养犬行为;在公共场所协助公安机关捕捉极具攻击性的犬、收容无主犬和流浪犬。
第 36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规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可向相关部门举报、投诉。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公安、畜牧兽医、城市管理、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 37 条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确定犬只饲养人或看管人、受害人和第三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拒不执行本办法或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当地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38条  本办法由洋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39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洋县犬只饲养管理试行办法》(洋政发【2009】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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