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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学生违纪处分处罚条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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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5-26 13:27: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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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损坏公物,除照价赔偿者,给予以下处分:

1、利用爆炸、焚烧等手段摧毁教学楼、食堂、校医院、宿舍者,给予警告处分;

2、撕毁“关于开水收费的通知”者,开除学籍;

3、上黑板作练习,把粉笔弄断者,开除学籍;

4、玩弄校花、系花、班花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自杀者:

1、自杀成功者,给予警告处分;

2、自杀未遂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九条:杀人者,给予以下处分:

1、杀人1-2人者(含2人),记过处分;

2、杀人3—5人者(含5人),严重警告处分;

3、杀人三人以上者,警告处分;

第十条:随地大小便,除没收其肇事工具外,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无故擅自离校,给予以下处分:

1、擅自离校10年以上者,给予警告处分;

2、擅自离校4-10年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擅自离校1-4年者,给予记过处分;

4、擅自离校1-365天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5、擅自离校1小时者,开除学籍。

第十二条:男生包养情妇,女生傍大款者,给予警告处分。

第十三条:本条例从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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