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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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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0-17 10:50: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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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广东省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有 效 性:不详
实施日期: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的救助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环境卫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销售、诊疗、展览、表演等养犬活动及其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等特种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其他涉及养犬活动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执行。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活动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行政职能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对养犬活动实行综合治理,市和区、县、镇(乡)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工商、卫生和环卫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考核工作机制。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犬只的登记、收容和处理,对犬类销售、诊疗、展览、表演、培训等活动进行备案,查处相关违规行为;
(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免疫、检疫等犬类防疫工作,对犬类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活动进行许可和监管。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街面流动无照售犬和犬只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注册登记和审批监管;
(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犬病的健康教育,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六)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实施犬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
(七)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遛犬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社区居民、村民中开展的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就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纠正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及时通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六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养犬协会的设立和发展,倡导养犬人加入协会;养犬协会应当倡导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服务平台,实行养犬管理信息资源共享制度。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严格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严格管理区养犬实行强制免疫、登记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不得养犬;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养犬。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只。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犬只出生满90日必须进行检疫或免疫。
    犬类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将待售的犬只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用于出售。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须将犬只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经畜牧兽医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疫苗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
    第十一条  严格管理区内,凡饲养犬只出生满90日的,必须办理登记,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公安机关对登记实行免费。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用于国家保护文物、仓储、施工场地原材料、财物室的看护、警卫及其他合理用途;
(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配有专职管理员负责管理,管理员和犬只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五)设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具备封闭条件;
(六)犬只取得有效的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养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住所;
(三)无遗弃犬只、虐待犬只记录;
(四)犬只符合规定的品种;
(五)犬只取得有效的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严格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到公安机关领取养犬登记申请表。
    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持单位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品种和数量、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个人申请养犬的,养犬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品种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须出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对养犬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证明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给犬只设置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住所或犬只饲养场所等事项变更的,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坏或遗失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申请换发、补发。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公安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一) 犬只死亡的;
(二) 转让犬只的;
(三) 《养犬登记证》到期不延续的;
(四)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
(五) 丧失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条件的;
(六) 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条  《养犬登记申请表》、《养犬许可证》、犬牌、《犬类免疫证》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人不得伪造、变造。
    第二十一条 犬只失踪的,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犬只失踪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失。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按年度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另行公布。
    对盲人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对养绝育犬的,从登记或绝育的下年起免收二年管理服务费;对畜养同一只犬连续5年没有违规记录的,从下年起免收年度管理服务费;对领养无主流浪犬的,免收免收二年管理服务费。
    养犬缴纳的管理服务费用集中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门用于养犬管理工作以及所发生服务。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 党政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儿活动场所;
(二) 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
(三) 体育场(馆)、游泳场(馆);
(四) 饭店、食品商店;
(五) 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六) 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动物园;
(七) 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政府可以在重大节日或举办大型活动期间依职权划定犬只禁入区域,区、县级市政府划定犬只禁入区域,应报市政府备案。犬只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在该区域内明示。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之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管理的场所是否允许犬只进入;禁止犬只的,应当予以明示。
    第二十六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公共遛犬公园或在公园内开设遛犬区域。公共遛犬公园和公园内的遛犬区域应当设立围蔽,并将区域范围、开放时段、警示事项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
(二)不得让未满6周岁的儿童与犬只独处;
(三)不得在阳台上饲养犬只;
(四)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五)协助、配合养犬管理工作;
(六)其他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虐待犬只行为:
(一)进行“斗犬”;
(二)殴打犬只,致使犬只受伤或死亡;
(三)其他虐待犬只行为(为犬只做绝育、声带手术除外)。
    第二十九条  严格管理区内,未达登记日龄的幼犬和单位饲养的犬只,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外出。
个人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并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不得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区域;
(三)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犬外出;
(四)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或对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束缚;如果犬只属体重超过20公斤的大型犬,则必须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束缚,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口罩,由成年人牵领;
(五)合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以及对犬恐惧者;
(六)犬只吠叫或情绪不稳定,造成他人恐慌的,应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
(七)不得在人多的地方给犬只喂食喂水;在任何地点,犬只吃东西或喝水时,应有效阻止和避免他人接近或打扰;及时阻止和避免他人在犬只面前捡拾掉落的食物;(因为狗一般都有保护食物的本能,此时可能无意中伤人)
(八)对犬只的排泄物及时清理;
    第三十条  一般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因犬只免疫、医疗等原因,不得携犬进入严格管理区。
(二)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除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
从事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从事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
    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救助机构的,应当在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后,持《动物诊疗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从事犬只销售、养殖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二)对养殖的犬只应当进行预防狂犬病的接种免疫;
(三)除免疫、诊疗、培训和交易外,不得将养殖、待售的犬只带出养殖、经营场所;
(四)进行犬只交易时,必须向购买者提供动物检疫证明(或免疫证明)和饲养管理方法说明等材料;
(五)进行犬只交易时,应如实登记犬只的品种、数量和购买者的身份、住址,并每月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犬只的救助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和处理弃养犬、流浪犬和死亡犬。
    政府支持和鼓励民间设立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收容、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的设立,须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在工商部门领取执照;对非盈利性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可以给予一定的资助。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因故确需放弃所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公安机关或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并办理登记注销。
    第三十六条  犬只收容、救助机构对收容的有主流浪犬,应通知犬主认领,对自通知之日起7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流浪犬处理。
    对收容弃养犬和无主流浪犬,应进行免疫、绝育和必要的医疗,并建立弃养犬、流浪犬的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领养。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埋葬或遗弃犬只尸体;所养犬只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送卫生处理机构处理,或委托犬只救助机构代为处理,或选择公墓火化;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通知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犬只收容、救助机构对超过30日无人领养的犬只,应由兽医实施安乐死,并送卫生处理机构处理。
    对危险犬只和依法收容的其他犬只,必须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收容其犬只,并对单位处5000元/只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只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和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不按规定进行犬只检疫、免疫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犬只进行强制检疫或免疫,将犬只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严格管理区,饲养犬只未经登记或养犬登记证失效的,由公安机关暂扣犬只,责令三日内申请补办登记,并可以对单位处500元/只以上5000元/只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只以上500元/只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视为弃养犬只由公安机关作收容处理,并可以对单位处500元/只以上5000元/只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只以上500元/只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注销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伪造、变造养犬牌证或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养犬牌证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第一次处警告;第二次处200元罚款;第三次处500元罚款,并责令养犬人限期将犬只迁出,或为犬只做声带切除手术,或放弃犬只饲养权交由公安机关收容机构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不协助、配合养犬管理部门检查、查验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收容犬只。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收容犬只;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处5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扰乱办公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六)、(七)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由城管部门处5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和查处。
    第五十六条  个人在街面售犬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对犬只进行收缴,并对售犬人处20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未取得经营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罚款;违反第(四)项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处5000元罚款;违反第(五)项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乱扔犬只尸体的,由城管部门处50元/只以上500元/只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对其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为公安部门、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制裁的依据是《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公安机关、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危险犬只”包括烈性犬只、混有任何烈性犬品种的任何混种犬只、已知危险犬只。
“烈性犬只”包括格斗犬只和因其品种特性容易攻击人类的犬只。具体品种,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已知危险犬只”指该犬只有主动攻击人类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  危险犬只的识别和认定,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第六十六条  养犬管理各职能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的管理职责范围制订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日实施的《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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