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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镇养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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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7-29 16:08: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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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镇养犬规定


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2007年5月24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8月22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拉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职能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犬类的登记、年检工作,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等行为;
  (二)动物检验、检疫部门(市畜牧兽医总站)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工作及狂犬病犬扑灭等事件的查处,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饲养许可证》;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占道售犬行为、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犬类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管理;
  (六)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对城镇养犬卫生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城关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安排所属基层组织在本市城区对养犬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人向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年检的费用收取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布达拉宫广场、宇拓路、大昭寺广场、罗布林卡广场等路段禁止遛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医学研究除外)、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内禁止养犬。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围。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具有圈养条件。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公园、公共绿地、饭店、学校、医院、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以上内容不包括导盲犬、警侦犬;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以上内容不包括导盲犬);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戴犬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以上内容不包括导盲犬);
  (五)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十)犬死亡时,养犬人应当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犬尸抛入河流、沟渠。
  第十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造成重大伤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疫;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机构应当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县(区)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类应通过检疫、免疫审核,审核合格后,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持相关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二)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
  (三)销售犬必须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四)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养殖和销售;严禁沿街流动销售犬类;严禁利用交通工具在划定停车位的地点销售犬类;不得将养殖、销售的犬带出饲养场地或者销售场地遛犬;
  (五)必须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登记、年检而养犬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或者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携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不按期注射狂犬疫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其他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  犬类销售的单位、个人未按规定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的,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部门许可擅自选址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销售市场的,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街面无照流动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查处。
  第十九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具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  市公安部门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
  公安部门设立的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公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农牧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发表于 2010-4-9 11:37:0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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