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狗-宠物猫-pet86宠物网

 找回密码
 注册
查看: 4328|回复: 2

浙江省养犬管理条例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08-7-29 15:47: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马上注册,结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让你轻松玩转社区。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账号?注册

x
浙江省养犬管理条例

                          杭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0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诊疗等许可证的审批、核发,违章养犬的处理和狂犬、野犬的捕杀。 公安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的初审工作,处理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免疫证的核发,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犬类诊疗所的监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诊治以及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中开展宣传教育,自觉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对非法养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犬类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条 市区的城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简称重点限养区),市区的农村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与一般限养区的具体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严格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活动。 重点安全保卫单位或科研单位因护卫、科研需要确需养犬的,须凭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区市容环卫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有本市常住户口、独户居室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重点限养区内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在一般限养区内需要养犬的,须凭居(村)委会证明材料,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区市容环卫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犬类主管部门批准。 在本市居住的境外人员需要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应向犬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犬类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许可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和大小,由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经批准个人养犬的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 犬类主管部门应自接到养犬申请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养的决定。 对符合准养条件的,发给《犬类准购证明》。申请人按规定购犬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凭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携犬到犬类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验审手续。犬类主管部门在7日内核发《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在本规定实施前饲养的犬只,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按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注册验审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注册验审手续的,按非法养犬处理。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1次。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登记费和注册验审费。 在重点限养区内饲养小型观赏犬,每只登记费为5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1000元。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1000元。 重点安全保卫单位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每只登记费为2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500元。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500元。 一般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每只登记费为3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500元;护家犬每只登记费为1000元,以后每年注册验审费为200元。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500元。 医疗、科研单位经批准饲养实验用犬的,免收登记费、注册验审费。

第十一条 准许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接种;
(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三)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必须圈(栓)养,不得出户;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人力三轮车除外);
(六)允许推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6时。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应当向犬类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九)不得私自繁衍犬只。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的,须经犬类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发《犬类养殖许可证》、《犬类销售许可证》、《犬类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 销售的犬只,必须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 从外地引进的犬只,须有当地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并经本市农业部门复核认可换发本市《犬类免疫证》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向本市无《犬类准购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只。

第十五条 重点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一般限养区内经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开办的犬类养殖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的兽医人员。

第十六条 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远离公共场所和居民聚居区,拥有一定的场地,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从业许可证的兽医人员和必要的诊疗设施。

第十七条 犬只伤人或致人患病的,养犬人应当将被伤者送至卫生防疫部门诊治,依法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并由犬类主管部门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对养犬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捕杀犬只,对单位养犬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养犬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主管部门暂扣犬只,对养犬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许可证》;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
(四)不按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
(五)不按期注册验审,或者私自繁衍犬只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七)重点限养区内,养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市犬类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犬只,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市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按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收取的登记费、注册验审费、罚没款按规定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军人、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饲养的犬只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各县(市)的犬类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温州市市区限制养犬管理规定

(温州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限制养犬工作,预防疫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温州市市区。

  市区的江滨、洪殿、南门、五马、莲池、广化、蒲鞋市、水心、黎明、南浦、绣山、黄龙、景山、永中、蒲州街道,双屿、新桥、梧埏、状元镇,南郊乡,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但是地处农村的除外。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的范围,可根据城市化进程,适时予以调整。

  第三条 市区养犬实行严格限制、限禁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区限制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养犬的注册,核发犬只饲养证,查处违章养犬行为,捕捉违章饲养的犬只,处置无主犬和狂犬、野犬。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犬只的健康检查、检疫、预防接种,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疫病诊治,疫情的监测及犬类诊疗服务行业的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注射和病人诊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犬类管理中的治安事件。

  第五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居民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严禁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类展览活动。

  公安机关、部队和科研、教学、医疗单位及有关文化团体等,因警用、军用、科研、教学实验、表演等需要饲养的警犬、军犬、护卫犬、实验犬和表演犬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住户可以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饲养人有市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养犬不妨碍住户出入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饲养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簿或暂住证,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领取养犬登记表,到辖区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

  (二)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只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

  (三)持辖区居民委员会意见、养犬登记表和《犬类免疫证》,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领取《犬只饲养证》和犬牌。

  《犬只饲养证》和犬牌,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印制。《犬类免疫证》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在一般限养区申请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因护卫需要;

  (二)独立居住;

  (三)养犬不妨碍住户出入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办理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册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应严格实行圈(拴)养,并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实行养犬年审制度。每年年审时,饲养人应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和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年审。

  第十条 重点限养区的住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缴纳城市限制养犬注册费和限制养犬年审费;一般限养区的单位和住户饲养犬只,不缴纳城市限制养犬注册费和限制养犬年审费。

  城市限制养犬注册费和限制养犬年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汽车和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但出租车、人力三轮车除外;

  (二)机关、学校、幼儿园、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科技馆、展览馆、图书馆、影剧院、歌舞厅、茶座、游乐场、体育场(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饭店、宾馆、商店、市场、医院、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公共场所。

  携犬进入公园、风景游览区和居民住宅小区公共场地,应遵守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二) 犬只束以犬链,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 携犬人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十三条 养犬不得妨害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饲养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犬只繁殖应在7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繁殖的小犬,应在2个月内自行处理。

  第十五条 经注册饲养的犬只死亡、宰杀或出卖的,饲养人应在7日内向原注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饲养注销手续。犬只失踪的,应及时向原注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失踪时间超过2个月下落不明的,应在超过之日起7日内办理饲养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在一般限养区开办犬类销售商店,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销售场所,不得流动销售;

  (二)不得设置在交通主干道的沿街以及闹市区;

  (三)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消毒等卫生要求;

  (四)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符合规定的品种和规格,具有合法有效的检疫、免疫证明;

  (二)收购犬只时,应查验出售单位和个人的证明;

  (三)销售的犬只必须笼养;

  (四)建立销售登记制度,犬只销售记录应妥善保存1年备查。

  第十八条 申请开设犬类诊疗所(站)的,应向畜牧兽医部门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犬类销售商店和犬类诊疗所(站)应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养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动物防疫、兽药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注册饲养的犬只死亡、宰杀、出卖、失踪,饲养人未按本规定办理饲养注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回《犬只饲养证》和犬牌。

  第二十二条 未注册饲养的犬只或未按规定实行有效约束的犬只,视为无证犬或无主犬。

  公民发现无证犬、无主犬的,应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反映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饲养人或管理人应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卫生防疫部门或卫生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在当天将犬只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将犬只送畜牧兽医站留验。

  犬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验鉴定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即予扑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挠和妨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犬类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2月15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限制养犬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犬类管理的通告

--------------------------------------------------------------------------------

2007年7月30日
  

  为加强犬类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引导文明养犬,构建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嘉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下列四至范围为限养区:市区东从新07省道至老07省道,经中环北路至穆湖溪、北至北郊河、西至乍嘉苏高速公路、南至二号路以内区域。限养区内未经市犬类管理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限养区外的犬类管理,由南湖区、秀洲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嘉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参照管理。
  二、限养区内除特殊需要外,禁止饲养大型犬、烈型犬。
  三、提倡依法文明养犬和饲养绝育犬,不虐待和遗弃犬只。养犬人放弃养犬的,应当主动送缴市犬管办。
  四、限养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取得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的《嘉兴市区个人饲养犬只申请登记表》。因护卫、科研等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须取得当地区公安部门同意的《嘉兴市区单位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申请登记表》;
  (二)家庭养犬的,犬主需提供本人的彩色1寸照片1张,犬只2寸彩色照片2张,犬主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房产证或由社区提供的独户居室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单位养犬的,提供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犬只2寸彩色照片2张;
  (三)犬主持上述有关材料并携带犬只到市犬管办(地址:二号路南湖大道往东300米)进行登记审核,犬类管理机构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当场办理,收取犬类管理费,并进行免疫接种,注射电子芯片后,核发《犬只免疫准养证》和犬只登记牌;不符合条件的,由犬主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不得继续饲养。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单位在领取《犬只免疫准养证》和犬只登记牌后五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四)实行养犬有偿登记有偿服务,限养区内每犬第一年单位付费为1000元,家庭付费为600元;以后年审每年单位付费为500元,个人付费为300元(含犬只日常管理费、狂犬疫苗注射费、电子芯片和注册上牌费等)。
  (五)盲人饲养导盲犬只的,由犬主凭残疾证及残联证明免收所有费用。
  (六)2007年7月15日至 8月20日为集中登记免疫期,其中,7月15日至8月15日为家庭犬只集中登记免疫期间,由市犬管办分时段到各街道、社区办理登记免疫手续,并对家庭犬只服务费以400元/只的优惠价收取。8月16日至20日为单位犬只集中登记免疫期间,由单位携犬只及相关材料到市犬管办办理登记免疫手续,单位犬只服务费以800元/只的优惠价收取。
  五、每户家庭限养一犬,严禁无证养犬。同时,犬主应当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期限内携带犬只及《犬只免疫准养证》、犬只登记牌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免疫准养证》验审;
  (二)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不得出户。家庭养犬携犬只出户时,犬只必须佩戴犬只登记牌及束犬链(绳),犬链(绳)的长度不得超过2米,并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进入学校、医院、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车站等公共场所;
  (四)不因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五)携犬出户时,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犬只更换、丢失、死亡,随单位、个人迁出本市,或者养犬人将犬转让、赠予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犬类管理机构办理犬只变更或注销手续。
  六、发生犬只伤人事件,犬主应立即将被害者送至卫生医疗机构接受诊治,医疗卫生机构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由犬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
  七、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
  八、从事犬类饲养、经营、诊疗等相关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农业经济部门的动物防疫、诊疗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于五日内向犬类管理机构备案。
  犬类销售点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免疫证明。
居民住宅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九、限养区内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无证犬、野犬一律由市犬管办予以强制收容留验。留验时间为五天,在此期间,如无人认领或未办理免疫登记手续的及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疑似狂犬的,由留验单位予以处置。
  十、犬类管理过程中,当事人拒绝、阻挠犬类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犬类管理工作事关每个市民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和学习、工作、生活环境,希望广大市民给予理解和支持,积极参与并配合犬类管理工作,对违反本通告的行为进行举报,共同营造安全、优美、和谐的家园。举报电话:96310。
  十二、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表于 2008-7-29 16:14:17 | 显示全部楼层
提倡文明养犬!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手机访问本页请
扫描左边二维码
本网站声明
本网站所有内容为网友上传,若存在版权问题或是相关责任请联系站长!
站长电话:13976351999    站长联系QQ:713767   
站长微信:13976351999
请扫描右边二维码
www.pet86.com

小黑屋|手机版|Archiver|pet86宠物论坛

GMT+8, 2025-1-11 05:08 , Processed in 0.010968 second(s), 15 queries .

Powered by 海南犬业协会

© 2001-2020 pet86宠物论坛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