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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许某于2007年5月15日下午到朋友家串门时,见朋友的邻居李某家中无人,便将李某合法饲养的狗偷回家中非法占为已有。次日,该狗将行人陈某咬伤。2007年6月26日,陈某诉之法院,要求许某承担赔偿责任。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就许某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产生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许某应承担“动物饲养人”的民事责任。其理由:许某非法占有该狗后,已成为该狗的实际饲养人。故许某对该狗造成陈某的损害应承担动物饲养人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许某应承担“动物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其理由:许某非法占有该狗后,虽不属于该狗的饲养人,但对该狗进行了实际控制、管束和喂养,应为该狗的管理人。因此,许某对该狗造成陈某的损害应承担动物管理人的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许某应承担“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其理由:陈某被该狗咬伤,是由于第三人许某的过错造成的。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许某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该狗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应承担动物饲养人或者动物管理人的民事责任。饲养人即为动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是指占有、使用动物或者按照约定负有管束,喂养义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所称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仅指合法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并不包括非法“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本案许某通过偷窃的方式,将李某合法饲养的狗占为已有,虽对该狗进行了实际控制和管束,但因其并未取得该狗的合法饲养、管理权,故许某并不属于该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应承担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民事责任。
二、许某属于实施过错行为造成陈某损害的第三人。从本案陈某损害事实发生的过程看,陈某之所以被该狗咬伤,其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许某合法饲养、管理该狗所致,而是由于许某的偷窃使合法饲养人李某失去了对该狗的控制和管束所造成的。如果没有许某的偷窃,就不可能造成该损害事实的发生。由此可见,许某的过错是导致陈某被该狗咬伤的根本原因。因此,陈某应属于实施过错行为造成陈某损害的第三人。
三、依照法律规定,许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第三人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某被该狗咬伤,由于是第三人许某实施的过错行为所致,故根据该法条规定,许某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无疑应是“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即因其过错造成陈某损害的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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